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8號抗告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ꆼ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事件,承審法官黃珮禎(抗告人誤載為黃佩禎)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變造之光碟且違反誠信原則未調查本已裁准調查之卷附3159號光碟,又當庭宣告言詞辯論終結造成突襲性裁判,並判決伊敗訴。上揭行為已屬構陷伊之違法訴訟行為,足認承審法官黃珮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又伊於民國103年5月9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中已載明,伊所為主張均係於審理時發生,應已由原法院資訊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錄製法庭錄音檔案並保存。又伊所稱經剪接變動之光碟(光碟上標記有「謝宗賢」)係附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宗內,上開二證據均係原法院所持有,然原法院故意不為調查卻稱伊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實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承審法官黃珮禎停止執行本件103年度訴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職務,並更新訴訟程序云云。
ꆼ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經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法官
黃珮禎審理,於103年5月2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準此,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已因判決而終結,並因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則原法院承辦法官黃珮禎,已無待審理之事項,故因其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雖抗告人於該事件判決前之103年5月9日具狀聲請承審黃珮禎法官迴避,然該事件於本件裁定前既已為裁判而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仍應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