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郭淑敏 、 魏明煌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之44.02%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76條、第838條之1及第425條之1規定,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承租人,故於基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而伊僅持有系爭土地44.02%之應有部分,主張之優先購買權範圍自應為系爭土地之44.02%之應有部分,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原裁定未以伊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遽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強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八四永建字第1466號建照)持有44.02%之應有部分,係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承租人,故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爰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僅有44.02%之應有部分,並於抗告理由狀表示僅就系爭土地之44.02%範圍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然其提起本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之起訴聲明卻為「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究係對系爭土地全部或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02%範圍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尚有未明,原法院未向抗告人闡明,亦未命抗告人補正,遽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顯有未洽。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所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