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劉明忠前於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於96年11月6日確定。被告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汽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5張價值190元等,及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六角型造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劉明忠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劉明忠自陳係撿拾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7、38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該扣得之六角型造型鑰匙1支,確屬被告劉明忠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鑰匙9支、六角鈑手4支、扁鑽6支、壓力剪1把、斷掉之接桿2支、鐵鎚1把、頭燈1個、破壞剪3支、打火機1個、噴燈1支、套頭2個、手套1個,雖為被告劉明忠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被告劉明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4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建功路51號巷口處附近,拾獲鑰匙1把後,持該鑰匙竊取停放於上址之 鍾宜錚 所有車號00—0387號自用小客車及置放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5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輛作為代步之用。嗣於警循線於99年10月5日5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11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鍾宜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宜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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