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河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河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被告雖當場侮辱之公務員有 于忠發 、 李哲源 二人,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且被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三字經予以辱罵,為接續犯,應仍為單純一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 林河全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被告 林河全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段451巷28弄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河全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凌晨3至4時許,酒後攤坐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休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於同日5時10分許巡邏行經該處,見林河全攤坐在地上無人照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查證身份,詎林河全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稱:
「幹你娘」,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公然侮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于忠發、李哲源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三)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