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1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101年度執字第4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能因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82、18491、22223號)改判偽證罪及駁回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等上訴,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12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應屬贅引)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哲能前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12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
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案全案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四、又查前案承審法院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之諒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而認受刑人經該次偵審教訓,當已知警惕,日後信當謹守道路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始於前案中給予受刑人前揭附條件緩刑之寬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1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除本即應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各該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外,更應於緩刑期間內,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年6月30日)而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到5個月,即於同年11月12日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無照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追撞前方垃圾車,而故意再犯後案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次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安全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不知尊重自己及他人行車安全,枉顧公眾交通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本院審酌前情,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因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當謹守道路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給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機會,並未達使其有所醒悟及警惕,而使其改過遷善。是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