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訴緝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1年度偵字第18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王怡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秉達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偽造署押貳枚(共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秉達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附近之好樂迪KTV內,與 謝東良 一同唱歌喝酒時,見謝東良酒醉之際而將渠所有皮包擺放於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謝東良所有皮包內,由渣打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稱其欲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之物云云,即持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交給附表一所示店家店員刷卡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連續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謝東良」署名一枚,同時署押會複印到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簽帳單一式二聯),復由其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店家店員為行使,假冒係謝東良本人消費,使如附表一所示店家店員誤信其為謝東良,而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支付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鍾秉達,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謝東良、渣打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店家。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謝東良接獲渣打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帳單發現有異狀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嗣於101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鍾秉達當庭與謝東良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予謝東良,謝東良向本院表示願原諒鍾秉達等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私文書之簽│物品及金│被害人│偽造│││││帳單│額(新臺││署押││││││幣)│││├──┼────┼────┼───────┼────┼───┼──┤│一│89年11月│臺中市文│其佯稱欲刷卡購│550元│中油公│二枚│││2日9時4│心路三段│加油云云,即持│加油│司文心││││分│2號│上開渣打銀行信││路加油││││││用卡交給店員刷││站││││││卡用以支付油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謝東良」署名││││││││一枚(複印於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謝東良署名一││││││││枚),再持之以││││││││向上開店員行使││││││││之,該店員乃交││││││││付油品予鍾秉達││││││││。││││├──┼────┼────┼───────┼────┼───┼──┤│二│89年11月│臺中市復│其佯稱欲刷卡購│行動電話│震旦通│二枚│││2日10時│興路一段│買行動電話配件│補充卡及│訊(臺││││20分│493號│云云,遂持上開│耳機、電│中市復││││││渣打銀行信用卡│池等配件│興路一││││││交給店員用以刷│(共7400│段493││││││卡支付右揭物品│元)│號)││││││款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謝東良││││││││」署名一枚(複││││││││印於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謝東良││││││││署名一枚),再││││││││持之向上開店員││││││││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俟將右││││││││揭物品交付鍾秉││││││││達。││││├──┼────┼────┼───────┼────┼───┼──┤│三│89年11月││其佯稱欲刷卡購│NOKIA廠│ 昕泰實 │二枚│││2日10時││買手機云云,遂│牌3310款│業有限││││20分││持上開渣打銀行│型之手機│公司││││││信用卡交給店員│一支(價│(臺中││││││用以刷卡支付右│值8240元│ 市育英 ││││││揭物品款項,並│)│路75號││││││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謝東良」署名一││││││││枚(複印於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謝東良署名一枚││││││││),再持之向上││││││││開店員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俟將右揭物品交││││││││付鍾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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