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外,其餘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劉耀庭、葉哲愷及 陳伊婷 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為被告事後對被害人拒絕履行損害賠償,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何悛悔之意,堪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量刑並未妥適,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雖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但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復造成他人因而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4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據被害人所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慶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7時至19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紅竹巷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劉耀庭駕駛搭載葉哲愷、陳伊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哲愷及陳伊婷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秉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耀庭、葉哲愷及陳伊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且有無故追撞前方車輛之情事,並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但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復造成他人因而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