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晋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壹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晋益前因自民國91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月3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91年度偵字第7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重量0.28公克),經其同意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晉益 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87公克,驗餘淨重0.1152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0010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晉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皆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