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謝家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認被告謝家豪犯罪時間係於99年1月間至同年7月14日間之某日(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事欄一、第7列所載),經本院調查結果,確定犯罪時間係於99年2月上旬某日,此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家豪於本院101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20日審理時供明在卷,應由本院補充之,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家豪(以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認被告普通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私利,迄未與告訴人 詹瓊珠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297巷1弄26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豪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謝家豪前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謝家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7月2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家豪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7月2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謝家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297巷1弄2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豪前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8年10月2日起,向詹瓊珠承租臺中市○區○○路268巷36號6樓之4房屋。謝家豪明知屋內之冷氣機1臺及冰箱1臺均為詹瓊珠所有,而提供謝家豪使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該址居住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至同年7月14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因承租上址而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由臺中市○區○○路之某舊貨商以不詳價格收購上開物品後,將所得款項供作謝家豪及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返家車資。嗣於99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詹瓊珠與里長、警員共同至上址查看,發現上開物品遭搬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瓊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豪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瓊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與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家豪前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本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侵占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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