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上訴人因常業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被告於本院所舉之證人丁○○結證稱:「台中市○○路錦旺電子遊戲場是我開設的,我僱用丙○○為現場經理,但並不認識被告乙○○,有時我去店裡看過而已。我們遊戲場被查獲賭博之事,我是事後才知道,是現場經理丙○○打電話跟我講,我才知道。隔天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為我們電子遊戲場一位員工和客人交保,當時我人在雲林,我打電話給我先生請他過來處理。那時丙○○有跟我講交保金額分別為丙○○、 謝志涼 、乙○○是六萬元,其他員工是二萬元」等語。證人甲○○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我有到台中地檢署為被告交保六萬元,起先我太太(即丁○○)打電話給我說要為員工交保,後來我太太又打電話給我說客人乙○○找不到交保的人,要我順便幫忙交保。交保之後這六萬元,我有向乙○○要,但他沒有還給我,我也有問律師,律師說本案結案之後會領回。至乙○○在警局選任律師之費用係何人繳的,這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交保時,我有去幫忙交保,當時是被告找不到保人,要我們店裡先幫他交保,之後再跟我們算,所以我打電話問我們老闆,老闆說請我先幫他交保。我不知被告選任律師在場的費用誰付的。因我在監視器有看過被告跟我們老闆交談過,警訊時我不知道怎麼講,而警察一直追問,所以我才隨口順著警察的意思說被告是丁○○的朋友,幫忙兌換代幣。我在台中地院七月一日審判時作證所講的話是實在的。我警訊筆錄的內容完全出自我自由意思陳述的,但那只是我個人的想法,當時有些我不清楚,所以順著警察的意思講。又當時被告是拿兩萬多元的代幣卡向我借六千元,他說代幣卡先放在我這邊等他領錢他在拿去。至我在警訊時所說,那也是我個人的意思」等語,核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又被告當庭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簿影本,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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