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五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陳登源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七六六號┌──┬───┬────┬───────┬──────────┬──────────┬──┐││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有一│8│雲│30│雲││││││雲號│││期年││林│68│林│易3│││││檢7│││徒│至│地│偵60│地│1│82│同│上│92│7││盜│刑││檢│45│院│緝│││││0││││9│署││││││││執1│├──┼───┼────┼─┼─────┼─┼───┼────┼─┼───┼────┼──┤│槍械│有罰元││台│9│臺│││最│0││中號││砲管│期金││中│1│中│上││高│台5││檢2││彈制│徒銀│1底│地│偵1│高│更2│8│法│4││6││藥條│刑元││檢│3│分│㈡││院│上6││0││刀例│二十││署││院││││││執1│││年萬││││││││││1│└──┴───┴────┴─┴─────┴─┴───┴────┴─┴───┴────┴──┘┌──┬───┬────┬─┬─────┬─┬───┬────┬─┬───┬────┬──┐│毒制│有七│2│台│9│臺││││││中號││品條│期年││中│1│中│重1│││││檢6││危例│徒六│至│地│偵1│高│上1│5│同│上│6│6││害│刑月││檢│3│分│更3│││││7││防││2│署││院│㈢│││││執6││││││││││││││└──┴───┴────┴─┴─────┴─┴───┴────┴─┴───┴────┴──┘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