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黃美專 相對人 陳阿喜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阿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喜負擔10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國明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僅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李國明之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9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國明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又關於相對人陳阿喜、李國明於一審分別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與10分之4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19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部分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0元、複丈費4,15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勘查費4,800元、勘查費12,225元、勘查費5,025元、複丈費1,600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11,750元(計算式:7,600+4,150=11,750),第二審裁判費總計為30,100元(計算式:6,450+4,800+12,225+5,025+1,600=30,100)。準此,相對人陳阿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5元(計算式:11,750×1/10=1,175);相對人李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78元(計算式:11,750×4/10+11,750×(1-1/10-4/10)×9/10+30,100×9/10=37,0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