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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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告 林吳腔
林秀華 林秀粉 林炳松 林美妙 林美宏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林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於民國99年9月16日經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OOOOO號收件,民國99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長厘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親林長厘於民國100年10月去世,被告林三雄於林長厘去世前即99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被繼承人林長厘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查當時兩造之父親林長厘業已陷於意識不清,毫無辨識能力,被告卻仍將上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又上開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暨屬無效,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長厘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林長厘於100年10月去世,被告林三雄於林長厘去世前即99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林長厘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辦理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時之申請資料即土地登記請書、契稅繳款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長厘於99年9月2日被告林三雄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時,已陷於意識不清,毫無辨識能力之情,業經原告等人指述明確,本院並依職權向林長厘當時住院或就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查林長厘病歷資料(99年8月至12月間),及請該醫院簡述林長厘當時病情,而據該院函覆:病患林長厘因年老之腦部退化問題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給予腦循環藥物並囑附需長期追蹤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011
46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顯然林長厘當時腦部已有退化並需長期服用腦循環藥物之情形。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次,行為能力係指得以獨立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之謂;至於意思能力則指認識自己行為之結果,因而為意思決定之能力而言。意思能力包括合理的認識力及預期力,亦即對於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果或事實之結果,有認識或預期者之謂。是以意思能力係行為能力之前提,有意思能力者始有行為能力,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所為行為即為無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長厘於99年9月2日被告林三雄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時,已陷於意識不清,毫無辨識能力之情,已如上述,則林長厘當時顯已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林長厘於99年9月2日所為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林三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林長厘就系爭建物無從發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林長厘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於民國99年9月16日經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OOOOO號收件,民國99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長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達成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訴 字第 76 號判決(102.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家再 字第 1 號裁定(103.01.0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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