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林宗泰 (原名 洪崇泰 )訴訟代理人 洪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萬0,312元,及其中新台幣10萬6,090元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7萬7,089元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清償。惟計至94年8月10日止,被告計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25,460元(含本金106,090元、循環利息11,870元、違約金7,5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還。另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2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率採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屆期本息全數清償。但計至101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414,852元(含本金177,089元、利息236,679元、其他費用1,08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等情,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積欠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為自認,惟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於債務人不公平,其利息與目前相較過高,希能以總額1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各該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對於被告不公平,其利率過高云云。惟其約定之利息,雖較目前利率行情高出許多,但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難認為與法律規定有違。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另原告已表明無法以10萬元與被告和解,即屬不能強求。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應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按本金計算,超過部分為溢繳),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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