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被告毛韋翔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曹仕佳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山 本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賴紹強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曾贊元
林聖倫 朱宸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芷 語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17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6743號、105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仕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山本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曾贊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宸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參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張芷語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戊○○、林山本、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被訴傷害 陳嘉霖 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犯行)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朱宸緯、張芷語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5月30日23時許,共同乘坐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哲瑋 (改名為 張洧銘 ,為配合卷證內容,以下仍稱張哲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乙○○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張哲瑋表示:不得出聲、跟我走等語,並與朱宸緯、「小豬」及張芷語等人令張哲瑋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將張哲瑋帶離住處,乙○○、張芷語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由朱宸緯、「小豬」夾坐在張哲瑋左右,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的某處,以此等方式剝奪張哲瑋之行動自由,張哲瑋上車後,乙○○要求張哲瑋簽發本票,於此情況下心生畏懼,因而簽具3張金額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交付朱宸緯,始由 朱宸瑋 載送返回。
二、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1支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6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乙○○於104年7月17日凌晨某時,提供甲槍、子彈,要求甲○○、曹仕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4樓帶回張哲瑋,甲○○及曹仕佳允諾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與乙○○同住之曹仕佳將甲槍、子彈置於其背包內,與甲○○會合後,再由甲○○背著背包,前往張哲瑋住處,同日凌晨5、6時許,甲○○及曹仕佳進入上址後,甲○○即拿出甲槍朝張哲瑋比劃、揮舞,欲強押張哲瑋去見乙○○,使張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張哲瑋再三哀求後,甲○○、曹仕佳始離去。
三、戊○○於104年7月29日上午7時前,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號前, 林志偉 因無法駕車出入,遂於104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上門要求戊○○移車,而與戊○○、朱宸瑋發生口角糾紛。朱宸瑋及曹仕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林志偉出門之際,在雲林縣○○市○○路○○○號前,徒手圍毆林志偉,致其受有頭部外併腦震盪、前額挫傷及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四、陳嘉霖因居中協商友人綽號「 吉麟 」之男子與曾贊元間之債務,事後曾贊元給陳嘉霖3萬元作為謝禮,且要求陳嘉霖須以該筆款項宴請眾人,曾贊元於知悉陳嘉霖於飲宴中僅花費
2萬5000元,心生不滿,要求陳嘉霖必需償還1萬元作為補償,屢次催討未果,竟於104年9月24日16、17時許,與林聖倫前往陳嘉霖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之巷口等待。陳嘉霖返家時見狀,隨即駕車經由西螺交流道自國道1號公路北上逃逸,曾贊元追趕不上,但猜測陳嘉霖將駕車南下經由西螺交流道返回住處,即向乙○○抱怨上情,並與乙○○約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碰面。乙○○遂搭乘戊○○駕駛之車輛前往,並邀集曹仕佳、林山本等人前來助陣,曾贊元、林聖倫、乙○○、戊○○、曹仕佳及林山本等人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會合,商討對策,不久後,發現陳嘉霖所駕駛之車輛,曾贊元、林聖倫、乙○○、戊○○、曹仕佳及林山本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跟隨在布後,趁陳嘉霖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甲一便當」店前停等紅燈時,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乙○○、林山本等人立刻上前,開啟陳嘉霖所駕駛車輛車門毆打陳嘉霖,林山本另持鋁棒砸毀陳嘉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窗後(林山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要求陳嘉霖坐在副駕駛座,由林聖倫駕駛陳嘉霖之車輛,將陳嘉霖帶往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而剝奪陳嘉霖之行動自由。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戊○○、乙○○、林山本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電擊棒毆打陳嘉霖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臉上唇及口腔粘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下述乙、不受理部分)。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嘉霖恫稱:這條債款換我來討,如果再不還,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陳嘉霖心生畏懼。
五、林山本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為他人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經乙○○告知可能遭查緝,而應乙○○之請託,將上開乙○○所有之甲槍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
6顆寄藏在雲林縣○○鄉○○村○○段○○○○號之倉庫內。嗣經警循線於104年11月23日查獲,並扣得甲槍1枝、子彈
6顆等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乙○○、戊○○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
21日14時42分、14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購毒者 李有朋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乙○○即指示戊○○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到雲林縣斗六市○○路之7-11便利商店,販賣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有朋,戊○○與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該便利商店,交付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有朋,李有朋並當場給付1千元給戊○○,再由戊○○轉交乙○○。
㈡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
22日16時11分、18時32分、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與李有朋持用之上揭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乙○○於同日18時37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有朋,再向李有朋收取1千元。
七、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則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
㈠乙○○於104年6月間某2日、7月間某2日、8月間某2
日、9月間某2日、10月間某日,11月16日某時,分別在雲林縣○○市○○路○○○號1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10次。
㈡乙○○於104年8月1日到8日間某日、104年8月9日到
15日間某日、104年8月16日到22日間某日、104年8月23日到29日間某日、104年8月30日到9月5日間某日、104年9月6日到12日間某日、104年9月13日到19日間某日、
104年9月20日到26日間某日、104年9月27日到30日間某日及同年10月25日,於雲林縣○○市○○路○○○號1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10次。
㈢乙○○於104年9月24日凌晨2時28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
之上開電話與友人 張訓彰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碰面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在彰化縣○○鄉○○村○○0巷00號豬寮,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另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及11月上旬某日,於同一地點,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各1次(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
㈣乙○○於10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時許,在上址
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偽藥愷他命給A女(代號0000-000000)施用1次。
八、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朋友 齊秀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
6日9時25分、9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齊秀月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後,在齊秀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住處,將自不知情之朱宸緯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齊秀月施用。
貳、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曾贊元於審理中陳稱:已經跟陳嘉霖和解,為什麼檢察官還起訴?查被害人陳嘉霖雖與被告乙○○(委託 邸雅敏 )、曾贊元、林聖倫、戊○○、曹仕佳、林山本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但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書,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才提出,檢察官起訴時,訴追條件並未欠缺,自屬合法,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曾贊元、林聖倫、戊○○、曹仕佳、林山本對被害人陳嘉霖所為,除涉犯傷害罪嫌外,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傷害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已撤回告訴,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下乙所述),惟妨害自由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既已起訴,本院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對張哲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四之對陳嘉霖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犯罪事實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犯行、犯罪事實七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戊○○、張訓彰施用及轉讓愷他命給A女施用等犯罪事實,其餘均否認,辯稱:扣案的槍、彈都不是我的,甲○○跟曹仕佳於7月17日去找張哲瑋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認為104年5月30日、7月17日都是拿扣案的銀色槍管槍枝犯案,認為手槍是被告乙○○的,但5月30日被告乙○○辯稱是拿瓦斯槍去找張哲瑋,事實上也沒有被扣到槍枝,被害人張哲瑋也說忘記什麼顏色,無從連結到扣案槍枝;另外7月17日當天被告甲○○拿的槍枝,勘驗監視器畫面時,沒有任何一個角度有銀色反光的現象,甲○○、曹仕佳在被查獲的第一次筆錄,並沒有指認槍有部分是銀色,直到林山本交槍後,改口說7月17日攜帶去張哲瑋住處的槍,就是這把銀色的槍,據林山本的說法,槍是曹仕佳交給他,曹仕佳的說法是由被告乙○○的妻子邸雅敏將一個黃色的旅行袋放在他的房間,由林山本取去,在曹仕佳否認的情形下,如何連結扣槍具殺傷力之槍、彈是從被告乙○○過去,而且戊○○在9月就知道林山本有槍枝,甲○○則聽說戊○○10月要把這把放在林山本那邊的槍賣掉拿去繳罰金,如果林山本說的是真的,甲○○、戊○○怎麼會9月、10月就知道林山本那裡有槍,也跟林山本所稱被告乙○○覺得自己被跟蹤才藏槍的經過不吻合,經過這些證人無法勾稽出的 羅生門 的說法,辯護人認為這把槍原來就是林山本的,甲○○、戊○○可能知道這件事情,為了要交槍,所以把林山本找來,勸他交槍,安罪名在乙○○身上,也不排除這把槍是甲○○的,當初寄放在林山本那裡,另外105年1月23日甲○○先被借提,他先供出戊○○、林山本,戊○○、林山本被請來後,最後才是乙○○、曹仕佳,一開始先說林山本那裡有槍的是甲○○,警察竟然讓甲○○、戊○○跟林山本3個人坐在一起,討論如何交槍,從本件檢方所提的證據,以及審理中證人證述的內容,沒有辦法證明銀色槍枝是被告乙○○的,而達到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請諭知被告乙○○槍砲部分無罪。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及犯罪事實八之幫助齊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其辯護人辯護稱:警方、檢方都有提示槍枝照片供辨識,而有誘導的可能性,104年7月17日的槍枝,經過鈞院勘驗張哲瑋所提供的監視器的錄影畫面,還有承辦警員 周天麒 辨識,都認為7月17日的槍枝是黑色槍身,如果黑色槍身就是104年11月23日在林山本倉庫裡面查獲的,既然該槍枝經鑑定沒有殺傷力,被告甲○○就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也無從證明有子彈存在。
㈢被告曹仕佳部分:
被告曹仕佳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坦承不諱。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曹仕佳於104年7月17日持有之改造手槍,如鈞院認定係沒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
㈣被告林山本部分:
被告林山本對於上開所涉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坦承不諱。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山本受到不得不的壓力,才會選擇把槍枝藏在倉庫裡面,犯罪情節不是刻意要製作的,被告沒有前案紀錄,案發時20歲,從感化院出來,直到104年8月經由戊○○帶到大同路的租屋處,才重新聯絡,有施用他們給的毒品,無法脫離,才會犯下本案,在起訴書記載被告受到訊問的時候,確實當場落淚,表示他的壓力非常沈重。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條件,網開一面,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的諭知。
㈤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對陳嘉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否認犯罪事實六㈠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等犯行,辯稱:104年9月24日那天,乙○○要我載他去找曾贊元,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全程都沒有下車,另外我交東西給李有朋時,我不知道是什麼,也沒有收現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由乙○○、李有朋之證述,均足以顯示被告戊○○由乙○○的手中取得並且轉交給李有朋時,毒品是有盒子以及外包裝手提袋所裝著,因此被告戊○○實難從外觀察出內裝即為第二級毒品;戊○○雖然在偵查中確實坦承有協助乙○○轉交毒品,但是這是經由警察的告知才知道是轉交第二級毒品,因此才會在偵查的時候坦承有幫助販賣的行為,但被告戊○○之坦承,只是針對有轉交的行為,並非包含轉交的物品是毒品這個部分,所以在行為當時欠缺故意的情況下,被告戊○○並不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曾贊元部分:
被告曾贊元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4年9月24日那天,因為錢的關係,我找林聖倫要跟陳嘉霖理論,我聽朋友說陳嘉霖要找我吵架,我一時氣憤,打電話給乙○○,希望他幫我,因為陳嘉霖跑掉,所以才去西螺交流道攔他,發生衝突之後,是陳嘉霖叫林聖倫把他載走,並沒有押走陳嘉霖,事後都有和解云云。
㈦被告林聖倫部分:
被告林聖倫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4年9月24日那天,是曾贊元拜託我去的,因為曾贊元是透過我認識陳嘉霖,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要處理,我才跟曾贊元一起去找陳嘉霖,結果陳嘉霖看到曾贊元就跑掉,曾贊元去追,又打電話叫人來,我跟著去西螺交流道是要去瞭解一下,我跟陳嘉霖是從小認識的朋友,在西螺交流道,我有勸說不要打陳嘉霖,最後陳嘉霖拜託我載他走,我載他回去他舅舅家,說大家講清楚云云。
㈧被告朱宸緯部分:
被告朱宸緯坦承有犯罪事實三傷害林志偉之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有去找張哲瑋,是請張哲瑋出去,在路上只是跟他說話而已,說完話之後,是我載他回去的,簽本票的原因我也不知道,我跟張哲瑋說我保證他們不會跟你拿,載張哲瑋回去之後,張哲瑋才簽本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朱宸緯只是要幫張芷語討3千元,假設有簽本票,也沒有要將本票據為己有,另外從本案的相關的卷證都沒有看到3張本票,而且事後被告朱宸緯也沒有拿本票去跟張哲瑋追討,有可能是張哲瑋捏造被脅迫簽本票。
㈨被告張芷語部分:
被告張芷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104年5月30日晚上我去的時候,在場有很多張哲瑋的債主,也對張哲瑋動手動腳,我那時懷孕,也不方便,就請朱宸緯先帶我離開,我沒有去 荷苞山 ,也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張哲瑋的供詞在細節裡面有很多反覆的地方,可信度要持相當高度的懷疑,假設張芷語有再去荷苞山的現場,當乙○○、朱宸緯把張哲瑋帶走,因為張芷語跟著他們一起去,當然會跟著一起走,說她本身只是跟隨的狀態,不能因為這樣判斷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哲瑋也說是乙○○在車上叫朱宸緯叫他簽本票,簽本票之前,乙○○與張芷語已經先離開,也就是說簽本票這件事情,跟張芷語無關。張芷語單純只是想要把張哲瑋欠她老公的3千元要回來,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然難以成立恐嚇取財以及強盜罪刑。
二、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一(對張哲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4年5月30日23時左
右,綽號『 阿文 』即乙○○之男子帶頭前往我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4樓,乙○○持槍恫嚇我不准出聲音並由朱宸緯、綽號『小豬』等二人徒手壓迫上乙○○的車,並將我帶往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的一處山上,脅迫我簽立每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3張,做為替乙○○工作之抵押物,乙○○並要求我交出我個人的雙證件,說要讓我的個人信用破產,而他們在我簽立了3張本票後就帶同我回到我的住處,但當時他們說我簽的本票3張有問題,所以在回到我住處的時候又要我重新簽了3張,並把簽錯的3張交付與我,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簽錯的本票,我已經撕掉丟了。我在
2年前工作時,有欠張芷語的先生3000元,張芷語的先生 曾健銘 說不追究,但是在104年5月30日張芷語帶朱宸緯、乙○○到我住的地方4樓我房間找我催討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他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30日早上,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叫我還錢,然後就打我,我打電話給 阮亮穎 ,請他幫忙,有約好晚上來拿錢,他們就走了,後來我打電話給張芷語的先生,他叫我不用還,結果晚上的時候,張芷語、乙○○、朱宸緯、小豬就來押我,在車上乙○○要我簽本票,我答應後,乙○○叫朱宸緯讓我簽本票之後,他跟張芷語先下車,朱宸緯再拿出本票叫我簽,因為有簽錯,朱宸緯載我回去之後,又叫我重簽等語(本院卷二第473頁至511頁,卷四第
126頁至第184頁)。⒉被告張芷語於偵查中提出其夫(綽號 雞哥 )與被害人張哲瑋
於104年7月2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見偵7170號卷第124頁至第135頁),內容為雞哥詢問稱「你到底在外面亂搞什麼?」、「搞到家人要出來處理你的事」、「阿文他們怎麼私下把你押走?還簽本票?」、「你白痴嗎」、「他們叫你簽就簽」、「票的事你不用擔心」、「那些人不會找你麻煩,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語,被害人張哲瑋對此聊天內容解釋稱:雞哥提到的押走、簽本票之事,就是我被押走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頁)。該聊天內容為被告張芷語提出,被害人張哲瑋亦陳稱與雞哥有此對談,則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此交談應屬真實。該聊天內容一開始被害人問「雞哥?怎麼加我」一語,雞哥隨即詢問上述事項,可見雞哥是透過通訊軟體主動將被害人張哲瑋加入聊天聯絡人,開門見山就問被害人張哲瑋被押走、簽本票之事,應是獲悉此情,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張哲瑋交談、求證。
⒊被告乙○○於104年5月30日23時許,與被告張芷語、朱宸
緯、小豬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催討債務,並叫被害人張哲瑋離開住處一同上車前往荷苞山方向,且要求簽本票,其於半路先下車,被告朱宸緯事後有告知被害人張哲瑋已簽本票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他字卷二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哲瑋欠張芷語老公錢,我有說要幫她找張哲瑋出來,那天張芷語要去找張哲瑋要錢,我有帶灰色的瓦斯槍,我叫朱宸緯把張哲瑋帶走,本票簽一簽,我跟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張哲瑋坐在車上往荷苞山小豬住處方向走,簽本票時,我不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72頁)。查被告乙○○因被告張芷語之請託,出面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被告張芷語所稱積欠其夫之3千元,又攜帶瓦斯槍,並有被告朱宸緯、小豬一同前往,以如此大陣仗之處理態度,被告乙○○與被告張芷語應有交情,與被害人張哲瑋則較無情誼,被告乙○○自無誣指被告張芷語、朱宸緯或無端自白犯罪,而附合被害人張哲瑋為上開證述之可能,再佐以前述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之聊天內容,被害人張哲瑋指述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與小豬於104年5月30日23時許,曾因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之事至其住處,被告乙○○並有拿出不明槍枝,被害人張哲瑋被要求上車離開住處及簽本票乙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⒋以被害人張哲瑋所指述當日之經過,在家中突遭被告乙○○
、張芷語、朱宸緯、小豬進入、被告乙○○持槍喝令跟我走情境,被害人張哲瑋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自願跟隨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上車;再者,被害人張哲瑋上車後,夾坐在被告朱宸緯、小豬中間,僅有
3千元債務,卻被要求簽發50萬元本票3張顯不相當之對價,被害人張哲瑋處在一人面對四人之空間,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及小豬所為,當然會使被害人張哲瑋心生恐懼,被害人張哲瑋於此時空背景簽發本票,自由意志顯受壓迫。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要求被害人張哲瑋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票,遠遠超過被害人張哲瑋積欠之3千元,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藉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大於被告張芷語所稱債權之財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朱宸緯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104年5月30
日早上,張芷語說張哲瑋欠她錢,叫我陪她去,那時張哲瑋打電話給 阿亮 ,我跟阿亮講一講,阿亮說晚上叫我找他拿錢,可是晚上我跟張芷語再去的時候,阿亮出現也沒有拿錢出來,他就走了,我覺得被耍了,這一天乙○○都沒有去,過幾天的晚上,是一個叫 義豐 (音同)的人和乙○○對嗆,乙○○跟小豬才有過去張哲瑋家,過去之後他們就說有認識,講一講,他們叫我們把張哲瑋帶走,看錢要怎麼還,是張哲瑋自己上車的,我們才帶走張哲瑋,本來要帶去山上那裡,結果半路有說才幾千元,不必搞成這樣,他也說好要還,說好後半路折返,我就開車載張哲瑋回去,這一次張芷語沒有去,之後我又再去找張哲瑋,看到阿亮還有好幾個人在,有人叫張哲瑋簽本票,我就說寫一寫也沒有關係,我就在外面等他簽,最後沒有拿到本票也沒有拿到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47頁)。被告朱宸緯證述為了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一共去找被害人張哲瑋四次之情節,與被害人張哲瑋、被告乙○○及張芷語所述均不同,而證人阿亮即阮亮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張哲瑋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說他跟別人講我要幫他處理,我回答我沒有錢,為什麼要幫你處理,後來換另一個人跟我講電話,我有說這次我幫忙處理,下次就不理,並且說晚上就還,然後我叫義豐拿錢借張哲瑋,我並沒有去,我也沒有叫張哲瑋開本票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至第317頁),證人阮亮穎固證述某一天早上在電話中有答應晚上替被害人張哲瑋還錢,但又證稱晚上其並未出面等語,無法佐證被告朱宸緯所述關於5月30日之情節,也不能佐證被告朱宸緯所稱被害人張哲瑋是5月30日之後才簽本票乙情。再者,被告朱宸緯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中午去找張哲瑋,叫他還3千元,我們跟他說沒有什麼惡意,他就打給他哥哥,他哥哥說晚上要還3千元給張芷語,因為怕他哥哥會找人來,所以晚上的時候乙○○也有一起去,那時把張哲瑋請出去,只有到荷苞山的半路,我就載張哲瑋回去了,帶他出來只是跟他說話而已,說完話之後是我親自載他回去的,本票是隔一天簽的,我跟張哲瑋說,他們說要簽,你要不要簽隨便你,簽了也沒有什麼,反正就寫一寫,他就簽了,我說保證他們不會找你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至第445頁)。被告朱宸緯在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也與前述證述不同,由於被告朱宸緯之證述與被害人張哲瑋、被告乙○○之證述不同,也與自己本身之陳述相異,可信度當然值得懷疑,被害人張哲瑋簽本票時,被告乙○○、張芷語並未在場,參諸被告朱宸緯在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害人張哲瑋有簽本票,與被告乙○○稱:朱宸緯跟我說張哲瑋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相符,及雞哥所指「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情,堪認被告朱宸緯於取得本票後遺失,為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述難以採信。
⒍被告張芷語固辯稱104年5月30日晚上與朱宸緯、甲○○一
起去找被害人張哲瑋,因為有很多債主對張哲瑋動手,加上懷孕不方便,所以在朱宸緯陪伴下先離開云云。然查,被告張芷語討債之過程,已據被害人張哲瑋證述如前,而被告甲○○始終陳稱並未於104年5月30日晚上與張芷語一同前往,被告朱宸緯也未曾提及與被告張芷語先行離去等語,被告張芷語所辯,並無佐證,不可採信。
⒎起訴書指被告乙○○於104年5月30日至被害人張哲瑋住處
時,係持扣案之甲槍前往,該槍枝為黑色,板機為銀色,為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13頁),然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未曾證述槍枝之款式、顏色,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乙○○拿出灰色的手槍叫我跟他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也稱:104年5月30日有拿灰色的瓦斯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6頁),被告乙○○是否拿甲槍前往,顯有可疑,被害人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偵查中所講的灰色是銀色的口誤(見本院卷第
494頁),但該槍枝有黑色槍身、銀色板機,甚為明顯,不至於有口誤之可能,被害人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之前證述不同,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在被告乙○○於104年5月30日所持何種槍枝不明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推定被告乙○○係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
⒏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及小豬因被告
張芷語稱要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債務,因而一同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索討,被告乙○○並持不詳槍枝令被害人張哲瑋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由被害人張哲瑋夾坐在被告朱宸緯與小豬中間,被告張芷語坐在右前座,往荷苞山方向行進,被害人張哲瑋在此失去行動自由之期間,同意簽立本票後,被告乙○○、張芷語先行離去,被害人張哲瑋在被告朱宸緯面前簽發本票3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後,被告朱宸緯才離開等情屬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張哲瑋所證,被告乙○○、張芷語於確定被害人張哲瑋願意簽本票才離開,可見其二人目的相同,與被告朱宸緯間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是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被害人張哲瑋於本院證述時,雖關於104年5月30日上午,
被告朱宸緯、張芷語是否曾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有不同證述,先後所證述內容雖並非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張哲瑋對於該日晚上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使其簽立本票之過程證述一致,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第一次證述時,未提及上午被告朱宸緯、張芷語曾經前來討債,實不影響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害人張哲瑋未主動提及上午之事,而認其所證述晚上發生之事屬於虛偽,是本院認被害人張哲瑋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仍屬可信。
㈡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槍、彈及對張哲瑋恐嚇部分):
⒈被告甲○○、曹仕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張哲瑋之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辯稱:槍、彈不是我的,我不曉得他們有去找張哲瑋,那時我老婆在作月子,我都在她娘家,怎麼可能叫人帶人來娘家云云。
⒉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104年7月17日下午乙○○
打網路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家,電話中乙○○叫我去抓張哲瑋,又叫我去斗六市○○路○○○號1樓載曹仕佳一起前往,去到大同路424號1樓時,曹仕佳背包裡面裝有一支槍,我載曹仕佳到斗六市○○路○段○○號後,我就將曹仕佳的背包拿過來背,我看到張哲瑋時,我拿著槍指著張哲瑋說:不要再躲了,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今天我來的話你不用怕有什麼事情,後來槍交給曹仕佳拿回去了,槍是乙○○的。我在車上時,就把裝有手槍之背包從曹仕佳手上拿過來,並取出手槍退出子彈,約有4、5顆,因為我怕到時前往押張哲瑋時手槍走火。因為我與張哲瑋有認識,所以當時我就向張哲瑋講,有什麼事出來講一講,應該沒有什麼事情,大家是感覺問題,如果你有心要處理,大家不會對你怎麼樣,還好今天是我出面,不然他們就要把你抓走,講完我與曹仕佳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稱:當天
5、6點我先去斗六市○○路乙○○的住處載曹仕佳,乙○○不在,當時槍在曹仕佳的身上,他上車時有把槍拿出來給我看,讓我知道說他有帶槍,我有跟他說我要拿,他就連黑色包包一起交給我,然後我就一起將包包拿進去,見到張哲瑋時,他要跑我才把槍拿出來,本來乙○○叫我與曹仕佳把張哲瑋押回去,但是因為我跟張哲瑋有認識,我就跟張哲瑋講一講之後跟他說要自己找機會去跟乙○○講,還是要出面講清楚,後來我跟他講一講我們就離開,我把曹仕佳載回去,曹仕佳把包包跟槍一起拿進去等語,並稱當日所持槍枝為扣案部分有銀色之槍枝等語(見偵676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⒊被告曹仕佳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乙○○、朱宸緯共住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1樓租屋處,租金1萬元,我與朱宸瑋分別各支付3千元,乙○○支付4千元。104年7月17日凌晨5-6時許,甲○○獨自前來我租屋處告訴我說阿文知道張哲瑋目前在那裡,叫我與他一起前往,又直接去乙○○房間內沙發座椅墊下縫隙拿出1把手槍,放入我的咖啡色包包,我就與甲○○前往斗六市○○路○段○○號4樓,當時是由甲○○開車載我去的。甲○○有從背包拿出1支部份銀色、部份黑色的手槍,指向張哲瑋說你再跑啊,而我就拉著張哲瑋有話就好好的說,甲○○當天拿的手槍是1支部份銀色部分黑色的手槍等語,並指認是扣案部份銀色部份黑色手槍(見警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在租屋處房間,甲○○來找我說乙○○打給他,說找到張哲瑋,他說要去找張哲瑋,之後甲○○就去乙○○的房間內,在沙發椅子下面取出那把槍,我剛好背一個咖啡色的包包,甲○○就把槍丟進去我包包,就一起出門,到張哲瑋的地方,甲○○就把我的背包背進去,我跟甲○○先上四樓去找,沒找到我們就下樓,後來有人傳訊息給甲○○,我們就在樓下等,後來張哲瑋有下來,他看到我們轉頭就跑,我把張哲瑋拉著,我跟他說有話講一講不要逃避,甲○○就拿出那支槍就抵住他的頭叫他不要跑。之後有一個人跟甲○○講話,但是我沒有聽他們的內容,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回去我的住處之後,我把槍拿回去乙○○的房間放等語(見偵673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槍跟子彈是乙○○的,當時乙○○不在家,他跟甲○○聯絡,甲○○來我跟乙○○租屋處說乙○○要找張哲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才跟他一起去,槍是甲○○進去乙○○房間拿的,之後放在我的手提包,當天找到張哲瑋的時候,是甲○○跟他談,他們談完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301頁)。
⒋被告甲○○、曹仕佳均自承於104年7月17日凌晨攜帶槍枝
前往斗六市○○路○段○○號4樓找被害人張哲瑋,被告甲○○並於樓梯間內以槍枝朝被害人張哲瑋比劃,使被害人張哲瑋心生畏懼等情,此與被害人張哲瑋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頁、第12頁、19頁、第36頁至第38頁,他字卷一第
221頁至第223頁),並有監視器拍翻照片(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可信為真實。因被告乙○○否認知悉被告甲○○、曹仕佳本日犯行及提供槍枝、子彈,是有疑義者為被告甲○○、曹仕佳找被害人張哲瑋之原因、攜帶何槍枝前往及槍枝為何人所有。查:
①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之要求因而至上址找被害人張哲
瑋乙情,為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5頁至76頁,他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偵673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曹仕佳要將其帶給被告乙○○等語(見警卷一第12頁),當時在場之證人阮亮穎於警詢時也稱阿文要找張哲瑋等語(見警卷一第140頁),研判被告甲○○所稱104年7月17日係應被告乙○○之要求,前去找被害人張哲瑋,應屬真實。被告曹仕佳固稱:當天是我下班回家遇到甲○○,他說乙○○要找張哲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才跟他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哲瑋有欠我錢,因為我也在找張哲瑋,甲○○知道張哲瑋跟我借錢,有找到他的人,甲○○問我要不要去,所以我跟甲○○一起去要我的那筆錢(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
181頁至第182頁)云云,被告曹仕佳本身之陳述前後不同,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曹仕佳與被害人張哲瑋間沒有債務糾紛(見偵6738號卷第76頁)等語,被告曹仕佳所陳並無佐證,難以採信。
②依上述被告甲○○、曹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稱當
天攜帶之手槍,為扣案外觀有銀色、黑色之甲槍,甲槍及子彈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551號鑑定書(見偵7170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可參,被告甲○○、曹仕佳因而被起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關於自己已被起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自白之法律效果,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曹仕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你當時跟警察局說甲○○從背包拿出來的槍是部分銀色、部分黑色的,這樣的說法是正確的?」時,證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加重其陳述之肯定性,也不可能有混淆之情事。被告甲○○、曹仕佳明知甲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仍予以認罪,如果沒有持有甲槍前去找被害人張哲瑋,當無理由在本院審理時認罪,自陷刑責。被告甲○○、曹仕佳於104年7月17日持甲槍及子彈前去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可以認定。又被告甲○○、曹仕佳互指對方自被告乙○○房間內拿出甲槍及子彈,以被告曹仕佳與被告乙○○同住之關係及甲槍及子彈放置於被告曹仕佳之包包等情,應以被告甲○○所述,甲槍及子彈係由被告曹仕佳攜出。
③扣案之甲槍,係於104年11月23日21時40分至50分許,由被
告林山本帶同員警至雲林縣○○鄉○○○段○○○○號上農用倉庫起獲,而甲槍何以置放在該地點,被告林山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乙○○在被抓前一天,發現車子被裝GPS,覺得被跟蹤,所以叫曹仕佳要我把槍械移去別的地方放,我就拿去 賴有朋 的倉庫放等語(見警卷一第17
7頁至第188頁,他字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
④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均供稱甲槍為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雖否認甲槍為其所有,然而被告曹仕佳與乙○○同住,關係非淺,被告乙○○於104年9月24日因被告曾贊元與陳嘉霖間糾紛, 力挺 被告曾贊元時,被告曹仕佳、林山本皆聽命被告乙○○前往助陣,與陳嘉霖無利害關係,仍施加暴力(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且被告甲○○、曹仕佳也受被告乙○○之指示為上述7月17日恐嚇被害人張哲瑋之犯行,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對被告乙○○可謂言聽計從,被告乙○○對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而言,有大哥之地位無誤。佐以被告甲○○於104年6月至11月間,無償自被告乙○○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七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市價不低,被告甲○○卻能受被告乙○○轉讓,可見被告乙○○除對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操控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略施小惠之舉。是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如同被告乙○○小弟,聽命於被告乙○○,被告乙○○因擔憂遭查緝,將甲槍及子彈交由林山本藏放,也屬合理。被告林山本自白所為寄藏槍、彈之犯行應屬可信,是甲槍及子彈應係被告乙○○於104年7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堪予認定。
⒌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①本院勘驗104年7月17日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時見
影像中男子所持槍枝,僅隱約看出整支槍為黑色,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第67頁、第69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甲○○,勘驗時固然未見被告甲○○手握銀色板機或銀色物體,然而監視器拍攝地點在樓梯口,一般樓梯口多設於房屋中間或後方,光線較差,屋內會裝置樓梯燈供照明,本件由警卷一第17頁照片所示可見被告甲○○右後上方樓梯牆上有樓梯燈,燈是開啟。又槍枝並非表面平滑之物體,被告甲○○在樓梯口持槍揮舞時,槍枝各部位也並非同時曝露在光線下,因此經由監視器攝錄下的槍枝反射出什麼顏色,尚須光線是否充足而定,舉例來說,處在沒有光源的昏暗房間,因為沒有光線的反射,房間內所有的物體,從眼睛看出去都是黑色,有光線之後,才會有反射光讓眼睛看到物體表面的顏色,由照片中可看出該處光源來自被告甲○○右後上方之樓梯燈,被告甲○○以右手持槍,背對光源,板機處再被手部遮擋光線,幾乎難以反射,在此情況下看到的槍枝板機顏色,自然與槍枝在充足光源下所反射的顏色可能不同,因此監視器翻拍照片或本院勘驗時列印之照片,並不一定就是那把槍枝原本的顏色,而是在那樣的光源下反射到眼睛的顏色,自然不能排除板機之銀色因處於背光處無法反射,或是原本就是黑色之結果。監視器所拍攝之槍枝顏色,因為受到光源影響,不能真實的呈現槍枝本身之顏色,本院自不能忽視在場之人、實際持槍之人之陳述,畢竟他們是真正接觸者。被告甲○○、曹仕佳自承攜帶甲槍前去找被害人張哲瑋,被害人張哲瑋也證稱被告甲○○確持甲槍,被告甲○○、曹仕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也與被害人張哲瑋證述相符,可以認定被告甲○○、曹仕佳於104年7月17日係持甲槍無誤。
②關於員警如何帶同被告林山本起獲甲槍之經過,證人即承辦
員警周天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學路那個案子,甲○○持槍去恐嚇被害人,監視器拍得很清楚,一定要追出這把槍,不是甲○○就是曹仕佳說槍在林山本那裡,林山本起先說沒有,我們有借提乙○○、甲○○跟曹仕佳出來,曹仕佳的說法說放在林山本那裡,監視器有照到是甲○○拿的,甲○○說槍是乙○○的,這支槍一定要交出來,乙○○在警方跟他說明之後,他在辦公室聽到的範圍說,好啦、交啦這樣的示意,林山本事後在那裡有聽到講到這句話,他才帶我們去山溝,我們找很久,跟他說乙○○已經說要配合警方,你這樣搞要到幾點,最後他帶我們去農用的倉庫,直接就在倉庫裡面水果的塑膠籃裡面,不是整個倉庫裡面搜索完才找到的,他直接去就指定放在那裡,我們直接去就找到了。我們原先就有要提曹仕佳、乙○○、甲○○出來追查槍枝的去向,林山本拘提到案是臨時拘提到案的,順序不是說林山本拘提到案後,我們再去借他們三個人,因為我們原先就要借提他們三個出來追查槍枝的來源,只是那天剛好就去提林山本到案,事情才會那天都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
269頁)。被告林山本於104年11月23日當日,一開始對員警表示沒有槍,後來在警察局時,見被告乙○○、曹仕佳、甲○○已被借提在該處,且被告乙○○要其交槍才帶同員警取出甲槍等情,已據被告林山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6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述:收押禁見期間,要找這支槍,我說不知道在哪裡,我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說大概知道在哪裡,我說阿文把槍交給林山本,我只能提供這樣,後來晚上有提曹仕佳、乙○○出來,乙○○自己口述跟員警說叫林山本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49頁)。被告甲○○、林山本與證人周天麒證述之取槍經過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員警讓被告乙○○等人商議、喬出被告林山本交出一把槍之情節。
③被告林山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
為乙○○在被抓前一天,發現車子被裝GPS,覺得被跟蹤,曹仕佳說乙○○叫我槍械移去別的地方放,槍用盒子裝著,放在扣案白色手提袋內(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等語,然而被告甲○○、曹仕佳對於如何得知甲槍為被告林山本持有中,有不同的說法,本院認其二人的說詞難以採信,應以被告林山本所述可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戊○○要籌6萬元的易科
罰金,他朋友要借他,但要利息,他就笑笑的跟我講,還是要把乙○○放在林山本那邊的槍拿去賣,我就問他乙○○的槍為何會放在林山本那邊,他不知道原因(見偵6738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問戊○○怎麼知道乙○○把槍交給林山本,戊○○說當時他在現場,好像是11月17日之前我跟戊○○在一起,我從他口中聽到的(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甲○○固證述經由被告戊○○得知被告林山本自被告乙○○處取得槍枝,然而先是證述不知被告戊○○知曉的原因,後卻證述被告戊○○在場,供述明顯不符。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104年9月底,我陪林山本去買擦槍工具,晚上時,親眼在林山本住處二樓房間內,看見林山本擦槍後,放在包包內,林山本將槍管放置在小茶几桌上,另外槍身、槍等其他零件,是林山本由包包內拿出來給我看(見警卷二第282頁),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戊○○,證人戊○○證稱曾看到被告林山本擦槍、買擦槍的油等情,惟又證稱沒有向任何人提過林山本那裡有槍或因為要籌易科罰金的錢,要把乙○○放在林山本那裡的槍拿去賣等語,並證稱:「(問:有無跟甲○○講過說林山本那裡有一把槍?)好像有」、「(問:怎麼跟甲○○講的?)忘記了」、「(問:為什麼跟甲○○說林山本那裡有槍?)忘記了」、「(問:有無跟甲○○講過說因為你要籌六萬元易科罰金的錢,跟朋友借錢朋友要收利息,所以要把乙○○放在林山本那裡的槍拿去賣?)沒有吧」、「(問:甲○○有無問過你說乙○○的槍會放在林山本那裡?)沒有。」、「(問:你去林山本他家的時候,這把槍直接擺出來,還是他從其他地方拿出來?)沒有什麼印象」、「(問:你做筆錄有提到林山本有把槍拆解出來,就是槍機、槍枝這些零件?)是」、「(問:有無看到槍管?)其實我不知道零件名字」、「(問:有看到槍管嗎?)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問:你看到是什麼顏色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
9頁至第293頁)。依被告戊○○於本院所陳,既不了解槍枝零件,對於林山本擦槍細節也忘記了,其是否有看到林山本擦槍,顯有疑問,其有無向被告甲○○透露,被告戊○○所述也與被告甲○○所陳述歧異,被告甲○○所稱之經由被告戊○○得知被告林山本有槍之證詞,並無證據支持,難以採信。
⑵被告曹仕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山本到乙○○住處
的時候,我在房間寫日記,林山本說乙○○交代他,叫他到租屋處把不該出現的東西清一清,那把槍是乙○○老婆拿出來,說最重要的東西沒有拿到,是林山本叫我幫他把東西一起拿去車子上,槍用黑色盒子裝,再裝在黃色旅行袋中等情(見偵6738號卷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
181頁、第194頁至196頁、第202頁),被告林山本與曹仕佳所述,關於究係何人接收乙○○指示要求被告林山本藏放甲槍、子彈、何人拿出甲槍、子彈及外包裝袋有不同之陳述,但相同之內容則為甲槍及子彈是由被告乙○○房間內拿出及被告乙○○要求被告林山本藏放乙節。證人邸雅敏為被告乙○○之妻,曾於104年8月底至9月底生產時,居住在前開被告乙○○租屋處,生產後就沒有再居住,直到同年11月17日即被告乙○○被抓當日,曾返回該處整理物品,有遇到員警帶同被告乙○○前往搜索,被告林山本並未到家中拿取被告乙○○之物品,也未遇過被告曹仕佳到房間收走被告乙○○之物,亦未把槍交給被告林山本要他帶走等情,為證人邸雅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至274頁),而與被告曹仕佳陳述之情節不同,被告曹仕佳所陳由邸雅敏拿出甲槍等物,並無佐證。
⑶由前述,被告甲○○、曹仕佳、戊○○均知悉甲槍及子彈在
被告林山本持有中,在員警偵辦時,卻又陳述不同、無佐證之理由說明林山本持有之時間、原因,可見其等不一致之陳述,均為虛偽,是被告甲○○、曹仕佳、戊○○所稱被告林山本持有甲槍之時間、原因,顯不足信,被告林山本自承於
104年11月16日取得甲槍及子彈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甲○○、曹仕佳、戊○○雖有上開不足採信之陳述,然而甲槍及子彈為被告乙○○所有,則有一致之指證,被告曹仕佳、朱宸緯與乙○○分租上開租屋處,當被告乙○○認為行蹤被掌握,欲藏放違禁物品時,自不可能藏放在同一屋簷下,轉而經由同住之被告曹仕佳拿出甲槍及子彈,交由被告林山本藏放甚為合理,更可認定被告林山本之陳述具有高度之可信度,無辯護人所稱不能與被告乙○○連結或安上罪名在被告乙○○身上等情節。
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出借槍彈罪,二罪間固應數罪併罰。但所謂之出借,必須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付予借用人之謂;而所謂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似屬共同持有,並非出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曹仕佳於104年7月17日前去恐嚇被害人張哲瑋,係出於被告乙○○之授意並提供甲槍及子彈,被告甲○○、曹仕佳返回時,隨即由被告曹仕佳放回被告乙○○房內,被告甲○○、曹仕佳當無借用或受讓甲槍及子彈之意思。被告乙○○將甲槍及子彈交付被告甲○○、曹仕佳恐嚇被害人張哲瑋,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是被告甲○○、曹仕佳與被告乙○○間,就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與恐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非法持有甲槍及子彈,並非被告乙○○另有出於出借或轉讓該手槍之犯意而出借或轉讓給被告甲○○、曹仕佳供犯罪之用,尚難令被告乙○○負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轉讓改造手槍罪責。
㈢犯罪事實三(傷害林志偉部分):
被告朱宸瑋、曹仕佳對於傷害林志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志瑋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三第290頁至第294頁,他1079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偵673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林志偉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三第295頁)在卷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朱宸瑋、曹仕佳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對陳嘉霖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害人陳嘉霖因協調友人「吉麟」與被告曾贊元間之債務,
使被告曾贊元收回部分借款,被告曾贊元因而給被害人陳嘉霖3萬元作為謝禮,但要求被害人陳嘉霖須以該筆款項宴請眾人,然被告曾贊元於知悉飲宴花費未達3萬元,心有不滿,要求被害人陳嘉霖必需償還1萬元作為補償,多次催討後,竟於104年9月24日16、17時許,先在被害人陳嘉霖住處外堵人,被害人陳嘉霖見狀隨即駕車由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逃逸,於未見被告曾贊元追趕後,再南下經由西螺交流道行駛至臺一線,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甲一便當」店前停等紅燈時,突見被告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戊○○、乙○○、林山本等人衝過來,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隨即出手毆打,被告林山本持鋁棒砸毀車輛車窗玻璃,並要求被害人陳嘉霖坐在副駕駛座,改由被告林聖倫駕駛,強押被害人陳嘉霖前往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下車後,一同毆打、以電擊棒電被害人陳嘉霖,使被害人陳嘉霖受有臉上唇及口腔粘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乙○○另出言恐嚇稱:這條債款換我來討,如果再不還,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嘉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四第421頁至第422頁,他字卷一第241頁至第
242頁,本院卷五第32頁至第48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428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104年9月24日18時許,曾贊元打電話叫我過去,他打電話給我時剛好我跟曹仕佳、戊○○在西螺朋友家聊天,接到電話後我就跟戊○○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去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旁邊的統一超商會合,本來是去陳嘉霖家門口,但找不到他,之後跟曾贊元到西螺交流道附近,看到陳嘉霖的車,曾贊元先下車,我、林聖倫及其他人跟著下車,在路邊毆打陳嘉霖,戊○○好像在車上。有人拿鐵棍砸陳嘉霖的車,曾贊元說要到路旁說比較清楚,我們就帶陳嘉霖到公墓,陳嘉霖坐自己的車,到了公墓,陳嘉霖一直不下車不說話,我們就又繼續打他,一個叫 阿輝 的人拿電擊棒電他,他才下車,他下車就被我們圍著打,曾贊元說要再跟他講,我們就先離開,剩下曾贊元、林聖倫、陳嘉霖繼續談債務(見警卷一第45頁,他字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稱:一開始不知道什麼事,為了挺朋友才過去,後來又叫曹仕佳、林山本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笫
339頁至第343頁),被告乙○○與被害人陳嘉霖本不認識,因被告曾贊元之請託,才介入被告曾贊元與被害人陳嘉霖之金錢糾紛,被告乙○○當無必要附合被害人陳嘉霖而自白犯罪、誣陷被告曾贊元、林聖倫之必要。此外,被告曹仕佳、林山本因被告乙○○之通知,前往西螺交流道附近集合,被告林山本並在甲一便當前,敲破被害人陳嘉霖所駕駛之車窗玻璃,後來又至公墓附近,毆打被害人陳嘉霖等情,為曹仕佳、林山本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0頁,他字卷二第278頁至第280頁,偵6738號卷第
103頁、第106頁,本院卷二第),依被告乙○○、林山本、曹仕佳所證,被告乙○○應被告曾贊元之請求前往,再邀集被告曹仕佳、林山本前來,其等與被害人陳嘉霖無利害關係,然其等關於事發之經過,與被害人陳嘉霖所陳大致相符,被害人陳嘉霖證述之內容,當非捏造,可以認定被害人陳嘉霖所指述之內容,應為真實。
⒉被告曾贊元固辯稱:陳嘉霖已經跟我們所有的人和解,也說
不要提告,不要追究,為什麼檢察官還要起訴,而且是陳嘉霖叫林聖倫載他走,並不是我們把他押到公墓,當時是聽到陳嘉霖說要找人跟我吵,我一時氣憤才打電話叫乙○○來,我是衝動下動手的,那時有點失控云云;被告林聖倫辯稱:他們有些人敲玻璃,一直打他,我說不要打,最後陳嘉霖拜託我載他走,我載他回去代表的家的路上,他說你停一下,我要去跟曾贊元說對不起,結果一停車之後,其他人就上來打他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嘉霖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當時有人叫我挪過去駕駛座,後來我聽到曾贊元叫 阿倫 開車,我的鑰匙被拿走,我沒有主動叫林聖倫開車,林聖倫上車後,我有叫林聖倫載我去我舅舅那裡,去舅舅那裡講,不知道為什麼在產業道路那裡轉彎,彎進去裡面的意思就是要打了,他什麼都沒有講,車停下來,後面車子到了,人就都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依被害人陳嘉霖所述,其並未要求被告林聖倫開車,反而是在被告林聖倫上車後,才請求前往舅舅住處,以當時被害人陳嘉霖係以一對多之情況下,當然希望能有第三者在場幫助,以免事端擴大,其所述希望在舅舅那裡講之情節自符合常情,被告林聖倫駕駛被害人陳嘉霖之車輛離開甲一便當前,其對於場面之操控,轉為主動情勢,縱依其所陳,其為公親而與被告曾贊元一同去找被害人陳嘉霖,然此時自可將被害人陳嘉霖載往舅舅住處,而非在半途停車,半途停車之舉動,當係被告曾贊元、乙○○、曹仕佳、林山本、戊○○等人之默契。再者,被告曾贊元以「 曾守丞 」名義使用臉書,並於案發當日17時35分許,發文稱「幹破你娘,有種約輸贏,不要跑,車幹啥開上高速公路@陳嘉霖」,此為被告曾贊元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關於被告乙○○、曹仕佳、林山本、戊○○等人前來助陣,也稱:陳嘉霖騙錢不還,又跑給你追,又要嗆輸贏,我講給乙○○聽,他們覺得陳嘉霖很惡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由此可知被告曾贊元當時已顯露出對被害人陳嘉霖之厭惡程度,在此情況下,被告曾贊元以被欺負,邀約被告乙○○過來評評理、追逐被害人陳嘉霖時,當無善了之意,佐以被害人陳嘉霖本以為被告曾贊元未追上高速公路,而下高速公路,停等紅燈時,突遭人開啟車門毆打、車窗被打破,面對被告曾贊元當時態度及被告林聖倫、乙○○、曹仕佳、林山本緊跟而來,被害人陳嘉霖避之惟恐不及,當無可能自願由被告林聖倫駕駛其車輛,將自己之人身自由交由他人主控。被害人陳嘉霖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由卷內急診病歷中之傷口照片,可清楚看到傷口,更可證明被害人陳嘉霖遭帶往產業道路,其過程絕非平和,並非如被告曾贊元、林聖倫所稱出於自願。
⒊被告戊○○固辯稱其未下車云云,惟被告戊○○載送被告乙
○○至西螺交流道附近與被告曾贊元會合,再跟隨至甲一便當店前紅綠燈及公墓後方產業道路,被告曾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打電話叫乙○○到便利商店找我,我找他陪我去談判,我不知道他找這麼多人,我坐戊○○開的車,車上有我、乙○○跟林聖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跟乙○○等人約在便利商店,乙○○到了之後,我坐乙○○的車,是戊○○開車,原本在車上聊,後來在路上逛,剛好就遇到陳嘉霖(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80頁)等語,被告乙○○、戊○○、林山本、曹仕佳等人,因被告乙○○之邀集而前來,被告曾贊元甚至不認識戊○○、林山本,對於自己與陳嘉霖間之糾紛,自然會加以告之,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104年9月24日之前,並不認識陳嘉霖,在甲一飯包停紅綠燈之前,我們已經跟他的車半個小時,一開始打電話叫他老實講人在哪裡,結果他騙說在臺中,人就在我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與被告林山本亦證述稱開車逛一逛就找到車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再佐以被告曾贊元自陳有述說陳嘉霖騙錢不還、跑給你追、嗆輸贏等很惡質之事,被告戊○○既始終在場,對於被告曾贊元找被告乙○○之目的當已知悉,於發現陳嘉霖之車輛後,其仍駕車搭載被告曾贊元、乙○○跟隨陳嘉霖之車輛,在甲一便當店前紅綠燈前,見陳嘉霖已被毆打,改由林聖倫駕駛陳嘉霖之車輛搭載陳嘉霖時,猶載被告乙○○跟隨在後,其應與被告乙○○、曾贊元、林山本、曹仕佳、被告林聖倫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曾贊元、林聖倫到達犯罪現場,並以車輛防止陳嘉霖離開,確保被告乙○○、曾贊元之目的達成,應可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⒋是被告乙○○、曾贊元、林山本、曹仕佳、戊○○、林聖倫
等人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乙○○另犯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林山本寄藏槍、彈部分):
扣案之甲槍,係於104年11月23日21時40分至50分許,由被告林山本帶同員警至雲林縣○○鄉○○○段○○○○號上農用倉庫起獲,而甲槍何以置放在該地點,被告林山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乙○○在被抓前一天,發現車子被裝GPS,覺得被跟蹤,所以叫曹仕佳要我把槍械移去別的地方放,我就拿去賴有朋的倉庫放等語(見警卷一第
177頁至第188頁,他字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甲槍及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8889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7170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485頁),被告林山本寄藏之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林山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員警要他講槍是乙○○的云云,應係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於104年10月21日及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有朋,10月21日之交易,於通話結束後,由被告戊○○交付及收取價金等犯行,核與證人李有朋之證述相符(見他1127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674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1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52、574、698、751、79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871、87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47號卷第118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李有朋通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有沒有空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提及「你有現金嗎?有我才要」、李有朋表示「同款」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乙○○被訴前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再者,李有朋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有李有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李有朋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均得佐證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之事實。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有賺取幾百元等語(見偵6742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乙○○有藉由販賣而營利之意圖。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⒉被告戊○○矢口否認參與104年10月21日被告乙○○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之犯行,辯稱:我交東西給李有朋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裝在煙盒,我沒有跟李有朋收錢云云。惟查,李有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證述
104年10月21日與被告乙○○通話結束後,係由被告戊○○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等語(見他1127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674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15頁);被告戊○○確實有交付物品給李有朋及收取現金應屬真實,有疑義者係被告戊○○是否知悉該物為甲基安他命。查,被告戊○○固辯稱甲基安他命裝在煙盒,其不知悉內容物品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裝,再用紙袋捲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
386頁),而李有朋則證述稱:用夾鏈袋裝,有沒有紙袋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均提及夾鏈袋,未稱煙盒,被告戊○○所辯裝在煙盒內,不知內容物顯無證據足以支持。再觀之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通話一開始就稱「你有現金嗎?有我才要」,接著稱「有現金我才要」、「你有現金嗎?」,於李有朋答「好」之後,二人才邀約碰面地點,被告乙○○在電話中如此緊迫盯人的要求李有朋現金支付,在指示被告戊○○交付時,怎麼可能沒有交代被告戊○○收錢之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當時因為戊○○剛好要回家,所以叫戊○○拿去給李有朋,我跟戊○○說,如果李有朋拿錢給你,你就先幫我拿起來,沒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可見被告乙○○將甲基安他命拿給被告戊○○時,確曾對被告戊○○表示向李有朋收錢之事。參酌被告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於10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25日間,由被告乙○○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共約10次(即犯罪事實七㈡),其對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物當有一定之認識,況且其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幫乙○○運送安非他命,乙○○與他人約定好交易地點後,就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依他指示場所,開自己的車子將毒品交給購買毒品之人,該人即將購毒之金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拿回給乙○○,有時乙○○叫我將毒品運送給購毒之人叫我不用跟他收錢,他會另外跟他聯絡(見他112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有幫乙○○送過安非他命,收了錢再拿給乙○○等語(見他1127號卷第89頁),依被告戊○○之運送經驗,其對於甲基安他命有認識,對於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情,於104年10月21日被告乙○○與李有朋通話完畢,被告乙○○交代代為交付並收取金錢時,當然不可能不知道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該金錢即為對價。是被告戊○○於被告乙○○與李有朋通話結束後,代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有朋並收取價金屬實,可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命給甲○○、戊○○、張訓彰施用
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甲○○、戊○○、張訓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27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監字第791號、104年聲監續字第87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偵14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在卷可憑。又甲○○、戊○○、張訓彰於104年11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147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此外甲○○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
4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張訓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
5年6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甲○○、戊○○、張訓彰確有毒品之需求,均得佐證被告乙○○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⒉被告乙○○坦承愷他命給A女施用之犯行,核與證人A女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他787號卷第14至17頁),且A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確有毒品之需求,得以佐證被告乙○○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㈧犯罪事實八(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甲○○對於幫助齊秀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齊秀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12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6742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7號卷第37頁)、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75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在卷可憑(見偵1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又齊秀月於104年11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
14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4年7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確有毒品之需求,均得佐證被告甲○○有幫助施用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曹仕佳、林山本、戊○○
、曾贊元、林聖倫、朱宸緯、張芷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法規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行為時法即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人甲○○、戊○○、張訓彰之行為,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斷。
㈢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為
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原屬動物性麻醉藥,被濫用於人體上,其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 之愷 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2日轉讓予證人 廖昌呈 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逾淨重20公克,自無法定加重事由,縱被告乙○○轉讓愷他命給少年A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乙○○無償轉讓愷他命給A女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二、就被告等人所為,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⒈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4年5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前往張哲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被告乙○○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前去。惟本件無從證明被告係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如已前述,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亦即認被告乙○○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手槍前往,原應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持有手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二之持有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被告乙○○與甲○○、曹仕佳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原單獨持有甲槍、子彈,嗣與甲○○、曹仕佳共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共同持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103年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104年7月17日前某日取得甲槍
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被告甲○○、曹仕佳則係於案發當日取得甲槍及子彈,又被告乙○○非法持有甲槍及子彈之原因不明,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可認定是為了恐嚇被害人張哲瑋而持有;另被告甲○○、曹仕佳係於案發當日受被告乙○○指示拿取甲槍及子彈,其等顯係為了犯恐嚇而非法持有甲槍及子彈,其後亦確實對被害人張哲瑋犯下恐嚇,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轉讓、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及恐嚇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然而被告乙○○將甲槍及子彈交由被告甲○○、曹仕佳,被告甲○○、曹仕佳用畢後,已將之歸還,被告乙○○自無轉讓之事實,且其三人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並無出借或借用之意,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持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無礙於被告乙○○及辯護人行使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告林聖倫、曾贊元、林山本、曹仕佳、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核被告乙○○犯罪事實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㈠㈡㈢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六㈠所示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
⒌犯罪事實七㈣被告乙○○轉讓愷他命給A女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上開轉讓行為時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確實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事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轉讓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況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自無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行為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藥事法上之犯罪,故亦無轉讓偽藥行為吸收持有偽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⒎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乙○○就轉讓偽藥愷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其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第6586號判決意旨)。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陳稱已供出其毒品 高溥鴻賴佳明蔡瑞榕 ,然高溥鴻及賴佳明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3日丁○銘玄字第284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蔡瑞榕等人,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451號及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固供出上游毒販蔡瑞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因而查獲蔡瑞榕於105年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105年10月13日丁○銘孝104偵6742字第29588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但在時序上被告乙○○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發生在前,而與蔡瑞榕被查獲之犯行無前後之因果關係,尚無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爰審酌被告乙○○,為力挺被告張芷語、曾贊元,利用自己
對於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戊○○、朱宸緯之影響力,使原無利害關係之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戊○○、朱宸緯分別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乙○○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戊○○施用,不外壯大自己聲勢、聽命於己,所為不但使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戊○○、朱宸緯矇蔽雙眼,配合從事不法行為,也使被害人身陷恐懼之中,持有槍、彈之行為,更是重大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威脅,更何況被告乙○○邀約被告甲○○、曹仕佳、林山本、戊○○、朱宸緯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四之犯行,均與金錢有關,但卻被乙○○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做為解決之開始,可見其心中無視法治,個人情緒也難以控制,其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疑如同不定時炸彈,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被告乙○○之犯行,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乙○○除持有槍、彈之犯行否認外,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與陳嘉霖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家中從事養豬,已婚,與妻子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學歷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㈡、被告甲○○部分: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甲○○、曹仕佳於
104年7月17日凌晨,依被告乙○○之指示拿取甲槍及子彈後,隨即持槍對被害人張哲瑋為上開恐嚇犯行,可見其等共同非法持有甲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地,仍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被告甲○○與乙○○、曹仕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持有6顆子彈,只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甲○○係基於幫助齊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甲○○經被告乙○○之指示,持槍為恐嚇之行為
,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社會不安,表面上被告甲○○之行為是重情重義,實質上卻是不經思考、不顧後果,導致原無利害關係,現必須面對刑罰處置,考量被告甲○○並非挑起事端之人,卻處於犯罪角色之中心,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槍枝之來源去向也配合檢警偵辦,入監前從事刺青工作,與父、母同住,已婚,育有一歲之子,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曹仕佳部分:⒈核被告曹仕佳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被告曹仕佳與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曹仕佳同時持有6顆子彈,只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核被告曹仕佳犯罪事實三所為(傷害林志偉),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曹仕佳與朱宸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曹仕佳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林聖倫、乙○○、林山本、曾贊元、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曹仕佳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曹仕佳受被告乙○○指示,為上開犯罪事實二、
四犯行,因為自己衝動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告曹仕佳不理性之行為,對於被害人產生危害,也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未與林志偉和解,賠償林志偉之損害,本不宜輕判,念及被告曹仕佳坦承犯行,已與陳嘉霖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原從事養雞,與父、母、祖母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林山本部分:⒈核被告林山本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林聖倫、乙○○、曾贊元、曹仕佳、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山本寄藏甲槍及子彈,係因受被告乙○○之託付,是核被告林山本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寄藏後持有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林山本寄藏6顆子彈之行為,僅成立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林山本以1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被告林山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林山本因與被告乙○○接近,因而受指示為上開
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進而寄藏槍彈,其不思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之道理,使自己必須面對刑罰之處罰,於偵審程序中,又不斷擔憂坦承不諱及配合員警起出槍、彈會遭到被告乙○○之報復,被告林山本應引以為戒。考量被告林山本犯後坦承犯行,配合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其於犯罪角色中,處於聽命之人,已與陳嘉霖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從事粗工,與父、母、兄同住,未婚,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然按「刑法上之
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持有、寄藏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林山本除聽命於被告乙○○為本件寄藏犯行,亦參與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見其自我拘束及分辨是非能力較差,其寄藏甲槍、子彈,猶如未爆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情,故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㈤、被告戊○○部分:⒈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林聖倫、乙○○、曾贊元、曹仕佳、林山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六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部分,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戊○○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千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所為之交付行為及收取價金行為,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⒊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戊○○因被告乙○○之指示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四
及六㈠之犯行,其否認犯行,不知其所行助長犯罪,使被告乙○○為所欲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助長毒品流通,對法治社會秩序無感,實應處罰。考量被告戊○○係聽命被告乙○○行事,角色分工上是較末端的作為,販賣毒品之所得最後交由被告乙○○收取,已與陳嘉霖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現於工廠工作,與父、母、妹同住,未婚,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㈥、被告曾贊元、林聖倫部分:⒈核被告曾贊元、林聖倫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贊元、林聖倫與被告乙○○、林山本、曹仕佳、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贊元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聖倫前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曾贊元、林聖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曾贊元因與陳嘉霖間金錢糾紛,不以合法理性方
式解決,卻邀集被告乙○○處理,對於被告乙○○加入後,演變成多人對付陳嘉霖之狀況,並未覺得不妥,反而覺得被告林山本、曹仕佳、戊○○之加入可以表示陳嘉霖之可惡,竟在車水馬龍之省道上,光天化日下,共同強行打開陳嘉霖駕駛之車輛,毆打陳嘉霖,並將陳嘉霖押往他處,其以自我為中心,心態可議,亦顯示其無視法律秩序及陳嘉霖之自由、身體法益,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曾贊元事後已與陳嘉霖達成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現務農,與父、母、弟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林聖倫對於被告曾贊元與陳嘉霖之金錢糾紛,從無關之第三人,卻變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告,應非最初之本意,考量其未出手毆打陳嘉霖,事後也與陳嘉霖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入監前原在紡織廠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朱宸緯部分:⒈核被告朱宸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被告乙○○與張芷語、小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朱宸緯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朱宸緯與曹仕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宸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朱宸緯因被告張芷語欲催討債務,受被告乙○○
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所為侵害張哲瑋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也影響社會秩序,原無利害關係,卻成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重要分工角色,又因被告戊○○與他人之停車問題,出手毆打林志偉,均見其思慮不周,且未與林志偉和解,賠償林志偉之損害,實應受到處罰。考量被告朱宸緯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入監前為鐵工,與父、母、弟同住,未婚,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張芷語部分:⒈核被告張芷語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被告乙○○、朱宸緯、小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芷語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芷語為催討債務,欲由被告乙○○出面獲取金錢,卻衍生本件犯行,侵害張哲瑋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也使無關之曹仕佳涉案,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促成者,最後雖因本票遺失未獲得任何財物,仍應受到處罰,考量其現以代班維生,未與配偶同住,而居住娘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有,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足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排斥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予適用。再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亦為被告乙○○、甲○○、曹仕佳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違禁物,被告林山本寄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子彈6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所收之價金,共計2
千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戊○○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0000000000晶片卡
),為被告甲○○所有,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他1127號卷第10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本票3張為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犯罪所得,
惟依前述被害人張哲瑋已將本票3張交給被告朱宸緯,被告乙○○、張芷語並未收取,應認被告乙○○、張芷語無犯罪所得,而對被告朱宸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如附表三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也與預防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曹仕佳、林山本、曾贊元、林聖倫等人於104年9月24日下午16、17時許,在西螺交流道附近埋伏等候告訴人陳嘉霖,見告訴人陳嘉霖駕車在「甲一便當」店前停等紅燈時,被告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戊○○、乙○○、林山本等人,攔下告訴人陳嘉霖之車輛,並將其拉出車外圍毆,強押告訴人陳嘉霖前往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陳嘉霖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臉上唇及口腔粘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戊○○、乙○○、林山本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一、查本件告訴人陳嘉霖對被告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等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告訴不可分原則,認被告曾贊元、林聖倫、乙○○、曹仕佳、戊○○、林山本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嘉霖與被告曾贊元、林聖倫、乙○○、曹仕佳、戊○○、林山本達成無條件和解,具狀撤回對被告曾贊元、林聖倫、乙○○、曹仕佳、戊○○、林山本之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3紙、請求撤回告訴狀3紙(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9頁),爰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朱宸緯、張芷語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30日23時許,共同乘坐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哲瑋位於雲林縣○○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由被告乙○○恐嚇被害人張哲瑋不得出聲,並與被告朱宸緯、「小豬」﹑張芷語強押被害人張哲瑋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的某處,脅迫被害人張哲瑋簽具3張金額為各50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甲○○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肆、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哲瑋之證述、被告甲○○之自白及張芷語之供述為據。經查:
一、被害人張哲瑋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局接受製作筆錄?)因為我分別被張芷語、甲○○、 朱呈瑋 (音譯)、綽號『阿文』、綽號『小豬』等人持槍恐嚇而且逼迫簽立面額每張新台幣50萬元本票3張,所以我要向警方舉發他們的犯罪事實。」(見警卷一第2頁);偵查中陳稱:我在2年前工作時,有欠張芷語的先生曾健銘3千元,曾健銘說不追究,但是在104年5月30日張芷語帶甲○○、朱宸緯、乙○○到我住的地方找我,張芷語說我欠他們3千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然而被害人張哲瑋於嗣後之警詢筆錄內分別對於104年5月30日及7月17日受害經過陳述時,關於5月30日當日何人前往大學路及將其帶往荷苞山,係稱5月30日是張芷語、朱宸瑋、乙○○、小豬前往大學路,而7月17日持槍至大學路之人為甲○○、曹仕佳(警卷一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他字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上情,並稱一開始製作筆錄,是將二件事合在一起說,才有說到被告甲○○,並不是指甲○○5月30日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頁至第496頁)。被害人張哲瑋與被告甲○○相識,被害人張哲瑋也能指認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499頁),被害人張哲瑋於案發後不久,就報警、製作筆錄,指述受害經過,由警詢筆錄也可以看出被害人張哲瑋一開始尚不知被告朱宸緯之姓名如何書寫,僅知發音,也不知被告乙○○之名,只知綽號為「阿文」,7月17日當日案情也只稱是被告甲○○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所為等情,足證被害人張哲瑋稱一開始製作筆錄,是將二件事合在一起說,才有說到被告甲○○等語,尚屬合理。被告甲○○另於104年7月17日持槍恐嚇被害人張哲瑋,被害人張哲瑋亦明確指證,可見被害人張哲瑋並沒有維護被告甲○○之意。此外,被告乙○○坦承於104年5月30日前往大學路,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也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一事(警卷一41頁,他字卷二第215頁,本院卷三第326頁),被告朱宸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述曾與被告甲○○於104年5月30日一同前去(見偵6738號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47頁),益加證明被告甲○○所辯可信。
檢察官以被告乙○○、朱宸緯之證述,認為被告甲○○有參與5月30日之犯行,與卷證不符。
二、被告張芷語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去找張哲瑋要我借他的3千元,我是跟朱宸緯、甲○○一起去的,我叫朱宸緯開車載我去,我跟甲○○不熟,是朱宸緯找他一起去的(見偵6738號卷第1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104年5月30日晚上到張哲瑋住處時,有很多債主跟張哲瑋談錢,我那時懷孕,在那裡不方便,債主都有對張哲瑋動手,我就請朱宸緯先帶我離開(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被告張芷語所陳,與被告朱宸緯、乙○○所述情節不符,本院認其指述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被告張芷語與被告甲○○並不熟識,也不能排除被告張芷語誤認之可能性。
三、被告甲○○是否在場,並無其他明確證明可以支持,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剛好要去找張哲瑋,我到他住處時,看到張哲瑋被朱宸緯打,因為朱宸緯情緒不太穩定,我看情形不太對,就先走了,我跟朱宸緯不是一起去的等語(見偵6738號卷第73頁),也未曾自白參與104年5月30日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達於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部分,已另案判決,併此敘明。
戊、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
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起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二│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三│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犯罪事實六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李有朋之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六㈡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李有朋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七㈠所載104年6月間某│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用,共2次之犯罪事實。│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七㈠所載104年7月間某││││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共2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㈠所載104年8月間某││││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共2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㈠所載104年9月間某││││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共2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㈠所載104年10月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㈠所載104年11月1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8月1日│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到8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8月9日││││到15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8月16日││││到22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8月23日││││到29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8月30日││││到9月5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9月6日││││到12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9月13日││││到19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9月20日││││到26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9月27日││││到30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七㈡所載104年10月2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七㈢所載104年9月24日│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凌晨2時28分後某時許,轉讓甲基│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1次之犯罪│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犯罪事實七㈢所載104年10月中旬│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七㈢所載104年11月上旬││││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七㈣轉讓愷他命給A女施│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用1次之犯罪事實。│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甲│104年10月21│A:0000-000000(乙○○)【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六㈠。││││日14時42分許│B:0000-000000(李有朋)【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47號卷第17頁。│││││B:兄弟,現在呢?││││││A:你有現金嗎?有我才要││││││B:什麼?││││││A:有現金我才要││││││B:你說什麼?││││││A:你有現金嗎?││││││B:現金阿!我找你都現金的││││││A:好││││││B:同款?SEVEN喔││││││A:恩││││││B:好│││├──┼──────┼─────────────────┤│││乙│104年10月21│A:0000-000000(乙○○)【受話】│││││日14時47分許│B:0000-000000(李有朋)【發話】│││││├─────────────────┤│││││A:喂!││││││B:叫你們少年的││││││A:什麼?││││││B:拿籃球││││││A:什麼?││││││B:拿一個籃球給我││││││A:我問看看││││││B:OK,現在可以出來,我快到了││││││A:好││├──┼──┼──────┼─────────────────┼──────────┤│2│甲│104年10月22│A:0000-000000(乙○○)【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六㈡。││││日16時11分許│B:0000-000000(李有朋)【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47號卷第17頁至│││││A:怎樣?│第18頁。│││││B:同款,幫我包便當││││││A:多久?││││││B:我沒車,你可以過來東河嗎?││││││A:沒有啦!你自己來││││││B:SEVEN嗎?││││││A:就跟你講照這樣,不然不要!││││││B:沒有啦…│││├──┼──────┼─────────────────┤│││乙│104年10月22│A:0000-000000(乙○○)【受話】│││││日18時32分許│B:0000-000000(李有朋)【發話】│││││├─────────────────┤│││││A:喂!怎樣?││││││B:叫你小弟5分鐘可以出來,SEVEN那││││││邊││││││A:到了再說││││││B:我要到了!││││││A:好啦!││││││B:是阿│││├──┼──────┼─────────────────┤│││丙│104年10月22│A:0000-000000(乙○○)【受話】│││││日18時37分許│B:0000-000000(李有朋)【發話】│││││├─────────────────┤│││││簡訊內容:我到了(飯可以多店點嗎││├──┼──┼──────┼─────────────────┼──────────┤│3│甲│104年9月23│A:0000-000000(乙○○)【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七㈢。││││日21時39分許│B:0000-000000(張訓彰)【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47號卷第21頁至│││││A:喂│第22頁。│││││B:阿我剛剛那個訊號那麼差,都聽得││││││不是很清楚││││││A:我剛那邊網路很差!││││││B:沒有啦!我要問你老婆跟你女朋友││││││還有住在一起嗎?││││││A:沒有啦││││││B:阿不就要搞住在一起!是不是?││││││A:沒辦法啦!││││││B:你如果住在一起,你一定會被你老││││││婆打死,你老婆恰北北有夠恰你知││││││道嗎?身材又比你好,佔一下你就││││││昏倒了,嘿嘿嘿嘿!││││││A:好啦!哥我回去家裡面!厚?││││││B:厚?你到家了嗎?││││││A:嘿阿?還是你那個…晚上我幫你帶││││││上去?││││││B:今天嗎?││││││A:你如果要,今天晚一點我再幫你帶││││││過去││││││B:那你看要帶那個嗎?要帶球…過來││││││喔!││││││A:好好我知我會處理││││││B:好啦!││││││A:差不多接近幾點?差不多接近幾點││││││?││││││B:晚一點晚一點,我看差不多11.2點││││││進來。││││││A:好阿!不然我先忙啦!││││││B:好好好!│││├──┼──────┼─────────────────┤│││乙│104年9月24│A:0000-000000(乙○○)【受話】│││││日上午2時28│B:0000-000000(張訓彰)【發話】│││││分許├─────────────────┤│││││B:喂!││││││A:哥││││││B:你到哪裡了?││││││A:我剛過西螺,你是愛睡喔?││││││B:是阿,就睡著││││││A:我到哪裡打給你?││││││B:恩…你知道位置嗎?││││││A:我忘記了!不然你打地址給我,我││││││GOOGLE搜尋││││││B:好阿!我用傳微信給你好嗎?││││││A:是阿!你傳住址給我好嗎?││││││B:好,微信││││││A:好││├──┼──┼──────┼─────────────────┼──────────┤│4│甲│104年10月6│A:0000-000000(甲○○)【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八。││││日上午9時25│B:0000-000000(齊秀月)【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分許├─────────────────┤偵147號卷第37頁。│││││A:喂!││││││B:你現在有空嗎?││││││A:有阿!││││││B:不然你來家裡好嗎?我老公不在││││││A:好││││││B:我等你喔││││││A:我現在馬上過去││││││B:好│││├──┼──────┼─────────────────┤│││乙│104年10月6│A:0000-000000(甲○○)【發話】│││││日上午9時40│B:0000-000000(齊秀月)【受話】│││││分許├─────────────────┤│││││B:喂!││││││A:開門阿!││││││B:你到了嗎?││││││A:是阿││└──┴──┴──────┴─────────────────┴──────────┘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2│子彈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3│滑套1個│金屬滑套(不含槍機)。│││││├───┼───────┼───────────────┤│4│金屬插銷1個、││││金屬螺絲1個、││││金屬抓子鈎1個││││、金屬保險鈕1││││個、塑膠槍機1││││個、土造金屬撞││││針1個││││││││││├───┼───────┼───────────────┤│5│背包1個││├───┼───────┼───────────────┤│6│黑色盒子1個│裝槍用│├───┼───────┼───────────────┤│7│擦槍工具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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