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訴人 洪武漢 (即 李羡英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英
洪國榮 洪國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羡英上訴後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業據其子洪武漢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為新加坡公民,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金門縣○○鎮○○○○段三八
二、三七0、三七0之三及三七0之四等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該不動產均坐落於我國福建省金門縣;另不當得利亦在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三十八條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李羡英又名 李翠雲洪李羡英 ,其夫 洪竟成 與被上訴人陳美英之夫 洪連茂 為同祖堂兄弟。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重測前山字第三一三0之二地號,下稱系爭九五一號土地)、莒光樓段九八四號(重測前山字第三一三0地號,下稱系爭九八四號土地)、莒光樓段九八六號(重測前山字第三一三二地號,下稱系爭九八六號土地)○○○鎮○○○○段○○○號(重劃前庵前段第四三七地號,下稱系爭三七0號土地)、庵前劃測段三七0─三號(分割自系爭三七0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七0─三號土地)、庵前劃測段三七0─四號(分割自系爭三七0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七0─四號土地)、庵前劃測段三八二號(重劃前庵前段第四四三地號,下稱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原為李羡英所有。伊全家於民國四十三年間,為躲避戰亂而暫赴新加坡,便將上開土地委託洪連茂暫為代管。詎洪連茂未經伊同意,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嗣洪連茂亡故後,該等土地由洪連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美英、洪國榮、洪國強繼承。又門牌號碼金門縣○○鎮○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李羡英所有,被上訴人等擅自出租,至今已收取租金達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而李羡英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洪武漢,是李羡英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上訴人洪武漢繼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所收取之租金。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陳美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金門縣○○鎮○○○○段三八二、三七0、三七0之三及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洪國榮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洪國強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羡英又名李翠雲,雖提出李羡英新加坡身分證及金門會館證明書為證云云,惟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李羡英即為李翠雲。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李羡英新加坡身分證記載之中文姓名李羡英,英譯為LEESUANENG,身份證上並未有任何註記其又名李翠雲,且依英文名字之拼音,亦無可能翻譯為李翠雲。而事實上,李翠雲係另有其人,也就是李翠雲與李羡英並非同一人,李翠雲並無任何別名,且李羡英亦非別名李翠雲,此亦可觀之第一份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戶長洪李羡英,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二0五一0」,第二份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嫂陳李翠雲,七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二二七五三」等情,堪認李羡英並非李翠雲,洪李羡英亦非陳李翠雲或李翠雲。因之縱有提出李羡英金門會館之證明書,其所載內容亦與前揭戶籍登記簿不符,上訴人主張李羡英即為李翠雲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之謄本並未記載李羡英為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九八六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三年一0月二二日以「補登記」為原因由洪連茂取得所有權;系爭九八四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一年四月五日以「複丈增積」為原因由洪連茂取得所有權;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補登記」為原因由 洪連成 取得所有權;系爭三八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補登記」為原因由洪連茂取得所有權;系爭三七0、三七0之三、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一日以「確定所有權」為原因由洪連茂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與登記時間均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建物原為李羡英所有,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迄今收取租金已達三0八萬元云云,亦未說明係自何時起算,每月租金為何,由何人收取,即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已收租金達三0八萬元,而訴請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返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李羨英 即為李翠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美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金門縣○○鎮○○○○段三八二、三七0、三七0之三及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洪國榮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洪國強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依李羡英之新加坡身分證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九年三月十七日,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洪武漢。
(二)被上訴人陳美英之配偶為被繼承人洪連茂,被上訴人洪國榮、洪國強係被繼承人洪連茂之子。
(三)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洪國強,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茂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四)系爭九八四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蔡束輝 ,登記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六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四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茂於六十一年四月五日複丈增積更正登記取得所有權。
(五)系爭九八六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二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六)系爭三七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茂於四十三年十月一日因確定所有權取得所有權。
(七)系爭三七0之三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逕為分割自同段三七0地號土地並登記。
(八)系爭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逕為分割自同段三七0地號土地並登記。
(九)系爭三八二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英,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六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茂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補登記取得所有權。
(十)依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城戶字第一0四000一九三0號函及附件門牌編定名冊「房屋所有權人或代管人姓名欄」所示之名義人為 許永賜
(十一)依金門縣稅務局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金稅財字第一0四00一00一一號函說明二記載金門縣房屋稅自五十三年起徵、系爭建物房屋稅自六十八年起課,及附件金門縣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所有人為 洪長成 、「管理人欄」所示管理人為洪連茂。
(十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加坡身分證影本、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一四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清冊、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保證書、系爭建物門牌編定名冊、房屋稅課徵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七六頁、第九三至一0八頁)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其被繼承人李羡英所有,遭洪連茂侵奪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洪連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繼承而取得該地所有權,故請求塗銷上開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李翠雲、洪李羡英是否為同一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羡英是否就是李翠雲、洪李羡英本人?(二)系爭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是否為李羡英?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塗銷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李羡英?被上訴人三人是否有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三百零八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羡英係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人侵奪等情,自應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羡英又名李翠雲或洪李羡英,及李羡英為前揭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自難認李羡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⒈依李羡英提出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驗證之新加坡證號S0
000000D號身分證,其出生日期為一七─0三─一九二0,換算為民國九年三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六頁)。經原審依職權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查李翠雲、洪李羡英歷年戶籍資料,李翠雲為七年00月00日出生, 嗣冠 夫姓為陳李翠雲,除此之外,並無別名或其他更名資料;李羡英則為00年0月000日出生,婚後冠夫姓為洪李羡英,再無別名或其他更名資料,有該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城戶字第一0五00000四0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九頁)。互核李羡英與李翠雲、洪李羡英之出生日期,三者顯然不同,李羡英應非李翠雲或洪李羡英,且李翠雲與洪李羡英亦非同一人,至為明確。至上訴人固提出新加坡金門會館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七頁),然新加坡金門會館為新加坡民間私人組織,並非新加坡政府機關或經官方授權有權認證機構,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無從查考作成之依據,憑信性顯屬有疑,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羡英又名李翠雲或洪李羡英乙節,實與現存戶籍登記資料不符,難以採憑。
⒉再者,上訴人僅空言李羡英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代管
人洪連茂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連茂本人,然未提出其於四十三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憑證及委託洪連茂代管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述之真實性,容已有疑。經細察系爭三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過程,該土地地號於重劃前為金門縣金城鎮山字第三三三三、三三三五號,係訴外人 楊玉螺 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村長等人擔任保證人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出典予洪連茂,經洪連茂於同年十月一日以確定所有權方式取得,嗣由被上訴人陳美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斷非上訴人所指摘係洪連茂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上訴人所指容與事實不符。且參諸前揭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及移轉過程,係經村長、宗親及鄰居擔任保證人,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准後,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前述原審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保證書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等為憑。在早年金門地區歷經軍管,宗族及聚落生活緊密相連之時空背景下,倘洪連茂係侵奪代管土地聲請登記,實難想像卻獲村長等人背書之理。據上可知,系爭各筆土地其所有權登記均有原因事實為據,尚無疑義。
⒊系爭九八四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束輝,登記
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六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四日,該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洪連茂於六十一年四月五日複丈增積更正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乃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卻未以現在之所有人蔡束輝為被告,亦有未合。
⒋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羡英為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人或其原名李翠雲。對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並推認李羡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羡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自無從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與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有未合,無從本於該規定為請求。
(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羡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三人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三百零八萬元,自難認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
⒈按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又占有人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獲有利益,致所有人受有不得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所有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先敘明。
⒉查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金門縣地政局函復
原審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地籍字第一0四000八九一四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依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城戶字第一0四000一九三0號函檢送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菜市○路○○號門牌編訂名冊一份,其記載之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為許永賜(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背面)。金門縣稅務局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金稅財字第一0四00一00一一號函載明金門縣房屋稅自五十三年起徵,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市○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稅自六十八年起徵,隨文檢送之六十八年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載明所有人為洪長成;管理人為洪連茂(見同上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均非李羡英。依上訴人提出洪竟成於六十二年委託洪連茂修理城字第七0五六─
一、七0五七─一、七0五八─一、七0五九─一、七0三八等號住宅之函文、申請書、切結書、聲請土地登記事項委託書,均與菜市○路○○號建物坐落基地城字第七0三七號(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均不相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李羡英出資之相關支付證明等加以佐證,自難認系爭建物為李羡英出資興建,則上訴人主張李羡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李羡英出資興建,且復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建物有何權利存在,本院自無需審究被上訴人三人是否有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等各情。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李羡英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塗銷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塗銷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三百零八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邱璿如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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