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告訴人 陳冠璇 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指述:被告已賠償我損失,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明確,亦為被告林振益所是認,並有112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號卷第57至59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益因一時興起貪念致生本案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據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指述:被告已賠償我損失,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明確,亦為被告林振益所是認,並有112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1524號號卷第57至5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年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心態係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人自益,危人自安,包貯險心,取其財寶,以窮人用,貪冒於財,貪婪無厭,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安住自己健康清淨良心,平安健康喜樂多給自己一些,歹路勿再走,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查,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據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指述:被告已賠償我損失,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明確,已如上述。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物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林振益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11年5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月台椅子上,拾獲陳冠璇所有學生證兼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該悠遊卡於下列時、地消費:⑴111年5月4日22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隆門市,購買長壽黃硬盒菸1盒、蜂蜜檸檬1瓶,計新台幣(以下同)125元;⑵111年5月5日17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購買蜂蜜檸檬1瓶,計35元;⑶111年5月5日21時02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運門市,購買蜂蜜檸檬1瓶,計35元,悠遊卡則隨手丟棄。嗣陳冠璇發現悠遊卡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悠遊卡消費查詢資料。
人證:告訴人陳冠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待證事實:林振益有前述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林振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