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64號原告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立煇 訴訟代理人 楊珍珍 被告 陳俊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亞瑟王公寓大廈(下稱亞瑟王社區)之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亞瑟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亞瑟王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迄112年4月應繳管理費與老舊設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5,540元,因被告屢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書、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基暖民字第1110001971號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亞瑟王公寓大廈規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公務用登記謄本核閱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