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90、33176、33266、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詳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元,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2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固亦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已發還被害人 林永清 、告訴人 王聖凱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沒收(新臺幣)一犯罪事實一㈠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0元6,000元二犯罪事實一㈡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0元700元三犯罪事實一㈢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500元(已發還)無四犯罪事實二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告訴人已領回)無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被告臧禮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 律師( 法扶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旁卸貨停車格,見 鄭秀方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秀方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合歡菸酒行」前,見 鄭同裕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同裕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日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永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27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永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27500元(已發還)。
二、臧禮保於113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拾獲王聖凱遺留在感應式刷卡機上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臧禮保未及使用即經上開超商店員詢問,得知王聖凱已報警追查,乃自行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予超商店員(業經王聖凱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方、王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同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同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並花用之現金6000元及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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