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嘉選任辯護人林育弘律師
黃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被告與「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工作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俊霆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被告自承獲利共計1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88-1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被告李振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嘉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包含一般賭博標的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犯意,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臺灣地區(含苗栗縣)不詳賭客透過渠等提供之註冊連結後,即可將新台幣儲值為賭博點數,把玩系統內電子遊戲、百家樂等各式賭博遊戲,亦可在「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以113年總統副總統大選投票率為標的,以開票當日投票率若為70%以上,賠率為1.9,若投票率低於70%,賠率則為1.8之方式進行賭博。賭客下注與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李振嘉即可依照前開賭博娛樂城設定之抽佣比率獲得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2年7月1日即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T9娛樂城帳號密碼1紙。3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西雅圖賭博娛樂城」會員個人資料及「中華台北總統大選2024」投注單截圖、被告富邦網路銀行帳戶截圖各1份⑴證明被告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廣告之事實。⑵證明「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有本次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3日曾收受「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匯款之薪水之事實。4證人A1與被告於本案搜索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A1曾向被告詢問網站內選舉賭盤玩法。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網站內有開選舉賭盤等語。然被告既為代理商,對於網站內所開設之賭博項目應有認識,且證人A1於傳送選舉賭盤截圖,並詢問被告:「玩法是不變的嗎?」、「還是賠率就是固定?」等問題,被告回答:「固定」等語,顯然對於選舉賭盤之玩法有一定之認識,而仍基於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又被告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12年7月1日至被警查獲為止,共獲利1萬6,000元等語,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該筆金額為其代理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