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雄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正本乃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送達,並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受刑人等事實,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至遲應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否則即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為法所不許。
(二)受刑人於105年1月6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刑事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狀」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表示其所犯數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執行刑,不應再以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重新定較重之執行刑,故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違背法令,而屬無效,並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嗣該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轉送本院,本院即發函詢問受刑人其所提上開書狀是否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受刑人隨於105年1月22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刑事回復定應執行意見狀」予本院,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對其不利,應照首揭書狀之旨重新裁定等語等事實,有「刑事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文、本院函文、「刑事回復定應執行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上開書狀之意,既係針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不服,首揭書狀亦係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予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受刑人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後,迄105年1月6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抗告,顯已逾5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乃係因受刑人前所犯數罪之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更定其刑確定後,重新定執行刑;上開裁定定執行刑之基礎既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不同,則定較重之執行刑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