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孫徐錦環 妹(即 孫振傳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旭 (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孫剛 (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謝千惠 范揚勝 陳玉娟 范揚鏓 李萬清 (即 魏仁妹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貴妃 (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建成 (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菊 (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霈穎 (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陶萍 陶龍駪 陶龍維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陶龍銘 被告 甄煥昇
倪黃美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倪秀華 被告 李一文
李聞得 顏秀惠 李奇峯 李奇牧 邱開雲 游國興陳快 林宏宣 陳文惠 林怡君 林怡璇 林怡瑋 張勝強 黃麗生 陳素恩 王姿云 李再發 李文慧 袁國翔 呂珊萍 呂華忠 呂洪生 呂蓓 鄒大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安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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