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和欽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7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31號、104年度偵字第25015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和欽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李和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否認犯行,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到案進行詰問,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月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李和欽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2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奕昇 、證人 朱聖雄 、 歐陽德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證人王奕昇、朱聖雄、歐陽德固已交互詰問完畢,然辯護人聲請調取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交易日前一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對於被告是否積欠證人朱聖雄之老闆 吳信毅 債務部分,要再另外提出事證,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李和欽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李和欽及其辯護人於105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固均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從交易的次數、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環境,被告沒有逃亡之虞,相關證人也已經訊問完畢,快過年了,讓被告回去先把家裡的事處理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本案尚在審理中,如前所述,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快過年了,讓被告回去先把家裡的事處理好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告經查獲前開犯行,對於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顯著,並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確有保全審判程序正確進行及爾後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自屬無從准許,從而,被告李和欽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