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邱○○代理人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新竹州苗栗郡通霄庄北勢窩178番地)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邱坤祥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父即失蹤人邱○○於日據時期失蹤,據家族耆老稱相對人受徵召入伍擔當軍伕,未曾返回臺灣,失蹤迄今已逾80年,家族之人均無其音訊。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70年間死亡,聲請人及失蹤人均為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需要,爰依民法第
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邱○○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函、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上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載明: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長男邱○○、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惟光復後邱○○戶內即無失蹤人設籍資料等語,而失蹤人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份在卷可證。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確實失蹤時間雖未可知,惟其既於光復後無戶籍記載,應可認其於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41年10月25日失蹤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規定,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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