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予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等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9、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予辰犯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予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嗣因邱予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扣得邱予辰之ASUS牌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及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遂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予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迭據被告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21頁正面至23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19頁正面至21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471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245頁),核與證人翁 政祿張茂雄陳英傑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形相符(警詢分別見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91頁正反面、第147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393頁正反面、第309頁正反面、第247頁正反面;偵中證述分別見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449頁正反面、第383頁正反面、第301頁反面至303頁正面),復有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345頁至347頁)、通聯譯文(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 翁政碌 於108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10月11匯款至被告通霄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108年9月13日證人張茂雄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資金明細表在卷足稽(108年度他字第2722號卷第95頁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103頁至105頁、第161頁至16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故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免費取得安非他命施用(本院卷第58頁)」等語,在在證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
五、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至第5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提高罰金刑額度外,並將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從7年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被告,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主張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之情,惟本案迄未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上游,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7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3327號函附職務報告足稽(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故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對象為3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扣案之 華碩 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所使用之物,而扣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亦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3販毒收取帳款之用,分別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未扣案各次犯罪所得7,000元、7,000元、1,900元、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鏟管、玻璃球、不明粉末,均與本案販賣罪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罪刑及沒收│├──┼────────────┼───────────────┤│1│邱予辰於108年9月初某時,│邱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與 翁政祿 聯繫販毒事宜後,│支(含0000000000門號│││即於同年月3日12時許,委│SIM卡)及中華郵政帳戶七000│││託黑貓宅急便送貨服務,在│0000000000000存摺│││彰化縣○○鄉○○路○段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空地旁,將重量約半錢之│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政祿;翁政祿取得甲基安非│價額。│││他命後,旋於同年月5日18││││時46分許、同年月9日22時││││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共7,││││000元價金至邱予辰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2│邱予辰於108年9月9日中午│邱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某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手機,與翁政祿聯繫販毒事│支(含0000000000門號│││宜後,即於同日19時許,至│SIM卡)及中華郵政帳戶七000│││彰化縣社頭鄉台鐵社頭火車│0000000000000存摺│││站前小公園,將重量約半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政祿;翁政祿取得甲基安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他命後,旋分別於同年月10│價額。│││日18時9分許、同年10月11││││日20時13分許許,後轉帳4,││││000元、3,000元,共7,000││││元價金至邱予辰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501號內。││├──┼────────────┼───────────────┤│3│邱予辰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邱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機與張茂雄聯繫販毒事宜後│支(含0000000000門號│││,張茂雄先於同年月13日18│SIM卡)及中華郵政帳戶七000│││時34分許,匯款900元之價│0000000000000存摺│││金至邱予辰之中華郵政通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號; 邱辰 再於同年月14日2│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徵其價額。│││集路2段21巷口,親自交付││││價值為2,000元之甲安非他││││命一包予張茂雄;張茂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10月9日19時26分許,轉││││帳1,000元之價金邱予辰之││││上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迄仍││││賒欠邱予辰100元價金。││├──┼────────────┼───────────────┤│4│邱予辰於109年3月15日18時│邱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8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號手機與張茂雄聯繫販事宜│支(含0000000000門號│││後,邱予辰即於同日23時30│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分許,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路4段183巷24號建物內,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付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一包予陳英傑,並當場向││││陳英傑收取3,000元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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