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煙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338號被告徐金亨(原名 徐可拳 )毒品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煙斗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友人址設臺北市○
○○路之店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延吉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6公克)及煙斗1支,且被告上開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46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82頁),該情足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呈大麻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卷第2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本院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至扣案之煙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47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合,尚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即有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