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甲府自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91,338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每月償還16,926元,共120期,當時於彰化縣政府擔任非正職公務員,月薪約25,000元,因收入有限,加之當時聲請人母親(00年生)與聲請人同住,因高齡身體欠佳,常需往返醫院就診,醫療及交通費用開銷甚大,且其他3位兄弟均未負擔資助,是收入扣除協商款後每月僅餘約8,074元可支配使用,已然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嗣因彰化縣政府減少人力預算,聲請人遭解雇,而於95年8月失業,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後,仍因無力清償而毀諾,母親則於100年間死亡。聲請人現年70歲,目前無工作,每月僅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4,627元,及3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519元。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4元(計至109年6月18日)、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407元及90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6月11月與前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6,726元,然僅繳納4期即未繼續繳款,而於95年12月經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而聲請人於95年間在彰化縣政府任職,投保薪資為26,400元,亦有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可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
1.2=11,052元】,加之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係由其一人扶養,其他兄弟均未負擔資助,是扣除聲請人所需負擔其與高齡母親之生活費用22,104元【計算式:11,052元×2=22,104元】後,僅餘4,296元,確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堪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是本件清算聲請程序仍符合前置協商要件。
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復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及其郵局存摺所載明細、聲請人子女出具之證明書等種種情狀,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4,627元,及聲請人子女 黃婞嘒 、 黃馨彗 、 黃棋澤 等三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以供聲請人必要生活開銷之用等語,可信為真實。
㈢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主張每月需支出14,6
74元,視每月情況調整運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低於上開標準,本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14,674元作為本件認定基礎。
㈣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0,627元,已難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674元,加之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4元(計至本件清算聲請日即109年6月18日)、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407元及90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對比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3,826,537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利息計至109年7月3日、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利息計至109年6月30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利息計至109年7月1日,其餘債權人之債權額以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計算),聲請人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前開債務仍在持續增加遲延利息。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又其名下財產中,雖90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無甚殘值,然尚有郵局存款174元(計至本件清算聲請日即109年6月18日)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407元,仍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