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13、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貳陸伍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經採集」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前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2項、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6日、5月31日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於判斷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同條例修正後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中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集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141號鑑驗書各1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數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且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4265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又因該管制毒品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某田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19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埔鹽鄉西湖村大新路2巷79之1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目視發現駕駛座腳墊處疑有毒品1包,再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腳墊處查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4265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31日19時許,在二水鄉文昌路61號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日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38)、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吳曉婷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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