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東經本院通緝到案時訊問之自白,及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耀東雖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惟被告於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無從據此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耀東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禮讓幹道方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路口,侵害幹道車輛即證人 吳漢彬 (告訴人 周玗 宣之夫)騎乘重型機車之優先路權,乃肇事主要因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大,疏失甚為危險,實應嚴責;告訴人 周玗宣 傷勢嚴重,深可見骨,有治療照片可證,被告案發迄今僅於108年6月2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他字卷第13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108年11月間經匯付3千元給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134頁),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杯水車薪,此後再無賠償紀錄,復經調解未到場,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函可參(調偵字卷第3頁),其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猶稱「想跟對方和解」云云,口惠不實,未能拿出具體行動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縱使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暨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告王耀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東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正興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興巷與番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漢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周玗宣,沿番花路由東往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漢彬夫妻及其等所乘機車均倒地,周玗宣受有右側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漢彬過失致周玗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王耀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所在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玗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耀東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中之供述│小客車,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吳漢彬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玗宣於偵│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查中之供述│發生之情形。│├──┼───────────┼────────────┤│3│證人即告訴人周玗宣之夫│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吳漢彬於偵查中之供述│發生之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置與車輛行進方向等事實。│││、㈡-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王耀東未依規定讓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人吳漢彬未依規定減速,││││均為肇事之原因。│├──┼───────────┼────────────┤│6│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7│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原有刑度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所在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