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3號
109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535、6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金元泰工廠』」後增加「(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㈡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 楊清富 所有之鋁梯1支」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楊清富所有之鋁梯1支」;㈢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李聖傑即以該支竊得之鋁梯為工具,」補充更正為「李聖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支竊得之鋁梯為工具,」;㈣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 章瑞珠 位在○○路0段000號之『小南國檳榔攤』」補充更正為「章瑞珠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同時兼作住宅之『小南國檳榔攤』;㈤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之侵入、竊取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方式搖動2樓倉庫及1樓後方之鋁窗,並將遭破壞而彎曲之鋁條抽下來後,推開窗戶,再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其他菸酒類之財物(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㈥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之侵入方式補充更正為「先進入○○路000號民宅旁之廢棄工廠頂樓,再翻越到相連之○○路000號民宅3樓頂樓,再經過成功路639號頂樓,而到達○○路000號頂樓,因該頂樓之門未鎖,隨即徒手打開鋁門進入 楊儒進 位在成功路641號之住宅內」;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員 蕭佳欣 於109年5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㈧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查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竊地點即金元泰工廠,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此有警員蕭佳欣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誤,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僅構成前述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195頁),是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中竊得之鋁梯1支,已由被害人楊清富領回(見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書),而被害人楊儒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32號卷第37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人、日薪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婚、育有1名19歲之子及須給71歲之母零用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204頁)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書所載之現金1,100
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章瑞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鋁梯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清富受領,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起訴書所載之酒類1組、
金箔片6片、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1,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楊儒進,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一即109年度偵字│李聖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4535號起訴書竊取被│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害人楊清富之物部分之││││犯罪事實││├──┼──────────┼─────────────────┤│2│附件一即109年度偵字│李聖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4535號起訴書竊取被│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害人章瑞珠之物部分之│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犯罪事實│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二即109年度偵字│李聖傑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6040號起訴書之犯罪│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壹組、金箔片││││陸片、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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