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施字穠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孟靜
林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謝孟靜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林敬傑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孟靜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結婚迄今。被告謝孟靜於109年6月8日離家出走,嗣同年月13日訴外人即原告表姐 施雅清 在新北市○○區○街夜市巧遇被告二人,遂趨前寒暄並詢問被告二人關係,被告謝孟靜當場佯稱稱被告林敬傑為其表哥,被告林敬傑並主動提出健保卡供施雅清拍照。惟施雅清在被告林敬傑提供手機發現其桌面使用被告謝孟靜照片,且有被告二人擁抱、接吻照片,旋即拍照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二人上開親吻、擁抱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破壞原告美滿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孟靜略以:其於109年4、5月間告知被告林敬傑其已婚,惟其未與被告林敬傑交往。原告提出親吻照片係其抓角度拍攝,其與被告林敬傑距離約1、2公分,當時其係想要氣原告;原告提出擁抱、吹頭髮照片係在某民宿拍攝,其未投宿,僅在該處盥洗,當時被告林敬傑來找其,其不想帶被告林敬傑去其住處等語。
(二)被告林敬傑略以:其於109年3月底開始與被告謝孟靜交往,惟其係於109年6月13日晚間巧遇施雅清時始知被告謝孟靜已婚,雖被告謝孟靜曾告知已婚之事,惟因當時被告謝孟靜笑笑地說,其以為是開玩笑。其巧遇施雅清時,施雅清表示自己在新莊很有力,會將其與被告謝孟靜找出來,以此脅迫其交出手機。當天之後其即與被告謝孟靜分手未再聯絡等語。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原告與被告謝孟靜為夫妻,自105年5月30日結婚迄今。
(二)被告謝孟靜於109年6月8日離開與原告同居住處。
(三)原告之表姐施雅清於109年6月13日晚間,在新莊夜市遇見被告二人,當時被告謝孟靜向施雅清稱被告林敬傑為其表哥。
(四)如原證2所示手機、健保卡照片係被告林敬傑提供予施雅清拍攝;被告林敬傑手機桌面為被告謝孟靜之照片,手機照片中之人物均為被告二人。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二人有無逾越一般友誼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 林俊傑 是否知悉被告謝孟靜為有配偶之人?(二)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而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被告林敬傑手機桌面係被告謝孟靜照片,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林敬傑手機照片,內容為被告二人親吻、擁抱、被告林敬傑自後緊貼被告謝孟靜、被告林敬傑為被告謝孟靜吹頭髮等舉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林敬傑亦不否認其與被告謝孟靜交往,凡此,均足認被告二人間已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被告謝孟靜雖辯稱上開照片係為氣原告抓角度拍攝等語,惟查,如被告謝孟靜所述屬實,其拍攝照片後應會盡快傳送予原告,然而上開照片係在被告林敬傑手機而非被告謝孟靜手機中發現,被告謝孟靜復當庭表示其係於與原告和好後才拿照片給原告,顯與其陳述要氣原告之目的相互矛盾,自不足採。又被告林敬傑辯稱其不知悉被告謝孟靜已婚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謝孟靜陳述已於109年4、5月間告知已婚事實,被告林敬傑亦不否認被告謝孟靜有告知已婚之情,其上開答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林敬傑辯稱其係遭施雅清脅迫始提供手機乙節,則未經其舉證證明,亦難採信。被告二人既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實務上咸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交往,雙方有親吻、擁抱、吹頭髮等親密舉止,被告謝孟靜並且離家出走,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程度,動搖原告與被告謝孟靜間婚姻信任基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月收入2、3萬元;被告謝孟靜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萬元;被告林敬傑為高職畢業,原為職業軍人,現無業、無收入;原告108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謝孟靜108年度所得約27萬元、無財產資料,被告林敬傑108年度所得約64萬元、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另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孟靜自109年7月31日起、被告林敬傑自109年
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告謝孟靜自109年7月31日起、被告林敬傑自
109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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