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郭秀香
杭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秀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郭秀香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04月0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00000
0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85675元帳款未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四)被告郭秀香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02月18日以買
賣名義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1102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
告杭逸駿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例『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
(六)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
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
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又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
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一、二、四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
(八)並聲明:
1.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02
建號建物於94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杭逸駿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
2月18日所為字號094年永一字第0271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郭秀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另被告杭逸駿則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以現
金支付頭期款40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
自行為時經過十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間買賣之有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分別成立於94年1月17日、94年2月18日,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105年2
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依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45條規
定,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使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原告於被告二人買賣契約成立、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後,逾十年除斥期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法
原告撤銷訴權經十年未行使即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
本件請求要屬無據。次查,縱使被告間債權行為嗣後遭認
定係贈與行為,惟迄至原告起訴時仍逾十年除斥期間,依
法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並與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