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誌豪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凌晨某時,在行經 劉添錫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卸房屋後方廚房未上鎖之窗戶後,再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而竊取黃金項鍊3條、黃金腳鍊4條、黃金鎖片5片、黃金戒指3只、黃金金塊1塊、黃寶石1顆及現金新臺幣50,000元等物。嗣於同日下午,徐誌豪駕駛不知情之 陳安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安妮,自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儷灣汽車旅館206號房退房時,因將所竊取之部分物品遺留於房內,經旅館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誌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安妮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劉添錫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儷灣汽車旅館104年2月份旅客遺失物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現場照片、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徐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僅係拆卸窗戶後攀爬入屋,而未加以毀壞,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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