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50號聲請人 薛硯勛
薛硯甯 法定代理人 李俐明
薛植仁 共同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楊硯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萬程 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李偉琪 於本件聲請人110年9月24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