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24日1時10分許,沿澎湖縣澎8之1號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0.3公里處時,不慎自行駛出路面跌落水溝致頭部受傷,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1.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85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一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3月11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完畢,依一罪不兩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無照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
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分確定後6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7年11月20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部雖曾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
函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處理云云。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且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另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基此,緩起訴處分自係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又檢察官對被告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或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時,雖非由法院作成之判決,但因檢察官是否對被告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時,應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何等事項,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法院於認定被告有罪時,於科刑時亦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類似,且因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亦屬對被告財產權之剝奪,性質上與法院所科處之罰金無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同理,如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同時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外之處置,如本案之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因亦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自應認係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否則,將因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同處置而異其結論,自難期公平。
㈤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禁考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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