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闕彩虹 訴訟代理人 賴家驊 被上訴人 吳志聰 追加被告 魏世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苟於第二審始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既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顯非相同,且亦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而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自難認兩者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二、被上訴人吳志聰於原審以上訴人闕彩虹為被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5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具狀追加魏世鑑為被告,請求其就前述金額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85頁)。
三、經查,魏世鑑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如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然損及魏世鑑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訴之追加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羅詩蘋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