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 范秋萍 被告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僅記載「車牌號0000-00姓名不詳」,嗣經本院行訊問程序,原告到庭陳稱其所欲訴訟之對象,並非上開車輛之車主,而係桃園市○○區○○○路○○○號台北新都雅典社區內之住戶,並於107年11月30日、12月3日具狀補陳被告配偶之車位係位於上開社區門口編號16之車位,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該車位係何人使用,該委員會已函覆車位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資料,惟原告究欲以委員會所函覆資料之何人為被告仍有未明,而該等資料復為該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不宜由本院寄送該資料讓原告確認,以致本件仍因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乃於108年1月
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到院確認本院所查得之人何人為被告,或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應併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嗣原告於108年1月8日收受本院該命補正裁定後,雖有於108年1月11日至本院閱覽上開資料,卻迄今仍未確認欲訴訟之被告為何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閱卷狀各1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