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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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黃正順
相 對 人  黃陳秀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對相對人黃正順、黃陳秀珠
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
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
98年10月27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
○路○號7樓(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凌誌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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