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法定代理人  梁晉誌
送達代收人  江岳倫
法定代理人  鞏保安
訴訟代理人  張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三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六
千三百七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即甲方委託被告公司即乙方設計監造工程,嗣經施
作完工後,惟查本館「斜坡索道無障礙設施暨景觀工程」
之施工承商未依合約規定完成「鋼板、鋼棒拉伸試驗」、
「鋼筋化學成份分析試驗」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等
工項,致結算金額超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98元。
於可歸責監造即被告公司部分,擬依據「斜坡索道無障礙
設施暨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契約書第14條第7
款規定,乙方同意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期款計罰5%懲罰性
違約金,則應計罰違約金為400元(7,9985%=400)。
二、另依「斜坡索道無障礙設施暨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案」契約書第3條(附件)規定,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包含
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
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等。
惟經查本案自98年1月6日起,至竣工日98年5月15日止
,均未提送工作月報,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計逾期130日

三、承上,本館依據「斜坡索道無障礙設施暨景觀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服務案」契約書第14條罰則:「本契約內所訂之辦
理期限,除為甲方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
乙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乙
方該該服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
及決標、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
金」。其計算公式:710,000元(總服務費)45%(監造
部分比例)0.001(違約金比例)130日(逾期數),故
計逾期違約金為41,535元。
四、前開違約金共計41,935元,且原告曾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公
司,促其繳納未果,為此,爰依雙方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斜坡索道無障礙設施暨景觀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案」契約書合約條款1份、北文金行字函6
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從本案履約到結案,原告都沒有提出書面上
所指的違約事實,是結案後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所以被告
無法同意。且在工程期間的工作項目,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
變更販賣部的設計兩次。有關不符規定的部分,違約的事項
有關的瑕疵該罰款的部分都會在結算書上明載,證明本案都
會依照合約規定辦理勞務驗收,如有瑕疵或不符規定的部分
都會在結案當時提出,然後作扣款,如果雙方對於勞務所執
行合約的內容都沒有異議,就會作結算。所謂有異議就是有
瑕疵的意思,沒有異議就是沒有瑕疵。且被告提出本案的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本件已經在98年結案了,原告並未
提出異議,表示被告並無瑕疵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件為證。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委託被告公司為原告即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之
「斜坡索道無障礙設施暨景觀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依約施工承造商應完成「鋼板、鋼棒拉伸
試驗」、「鋼筋化學成份分析試驗」及「熱處理鋼筋判定
試驗」之工項,惟工程完工後,原告發現施工之承造商未
依約規定完成「鋼板、鋼棒拉伸試驗」、「鋼筋化學成份
分析試驗」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等之工項,致結算
金額超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98元。此部分係可歸責
於負責監造之被告,依兩造所訂「斜坡索道無障礙設施暨
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契約第14條第7款約定,
被告應給付按超估款之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400元予
原告部分之事實,未予爭執;被告僅辯稱:從本案履約到
結案,原告都沒有提出書面上所指的違約事實,是結案後
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所以被告無法同意等云,而未就原
告之主張,即施工承造商未依約完成「鋼板、鋼棒拉伸試
驗」、「鋼筋化學成份分析試驗」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
驗」之工項,致結算金額超估7,998元,而此部分係可歸
責於被告,及此項違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之
違約金部分,被告均未予爭執,堪見原告上述之主張均係
屬實。從而,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依「斜坡索道無障礙設施暨景觀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附件)規定,本工程之監造
作業包含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
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
策等等。惟經查本案自98年1月6日起,至竣工日98年5
月15日止,均未提送工作月報,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計逾
期130日,依契約書第14條罰則:「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
期限,除為甲方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
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乙方
該該服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
決標、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5元之違約金部分;被告
僅辯稱,渠每日都有提出日報表等云,其餘未予爭執,堪
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每月5日前提出月報表屬實。查
,被告所辯每日均有提出日報表一事,原告固不為爭執,
堪認屬實,惟日報表與月報表其功能性不同,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提出日報表,以代替月報表,故
被告上述違約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惟查,依原告主張被告
係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竣工時止未依約於每
月5日前提出月報表等云,據此,98年1月部分,被告應
於次月即2月5日前提出月報表(依此類推),則2月部
分至月底(下同)被告遲延23日,3月遲延26日,4月遲
延25日,5月遲延26日,另5月15日竣工,應已提出最後
報表合共100日。從而,原告於該日數之範圍,其違約金
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述被告雖未依約提出月報
表,惟每日均有提出日報表,在相當範圍內,其日報表有
代替月報表之功能,惟需增加原告每月統計之人力,此部
分兩造所訂「每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乙方該該服務
項目服務費用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
高,應依法核減至每日千分之0.5為適當,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15,975元之範圍內,(其計算公式:710,00
0元(總服務費)45%(監造部分比例)0.0005(違約
金比例)100日(逾期日數),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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