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何助民
被 告 鍾欽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月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231元及其遲
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99,631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如逾期繳款,應按年息18%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積欠伊消費本金92,658元、利息6,97
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1,000元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