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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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柏融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98年上訴字第1770號確定案件所為之執行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柏融前因偽造文書罪,遭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以累犯之處遇入監服刑,惟聲明人先前於民國90年間乃現役軍人犯加重準強盜案遭判刑,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規定追訴審判,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則聲明人遭以累犯之處遇入監服刑,顯與刑法第49條規定前所犯之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規定相抵觸,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柏融於97年5月12日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謂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伊曾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認有累犯之適用,顯與刑法49條之規定不符,惟觀諸刑法第49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就累犯之規定,僅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業已將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以聲明人李柏融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於97年5月12日即刑法第49條修正後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有累犯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理由亦無不當,聲明人就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之累犯記載聲明異義,並無理由。
(二)聲明意旨另以入監後遭以累犯之處遇執行,與刑法49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刑法第49條原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9條予以刪除,聲明人仍執對其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已不適用之舊法,聲明異議,顯有誤認,且無理由;另細繹聲明狀之內容,除提及其以累犯之處遇入監執行外,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執行,本案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皆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人遽此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