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21號、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乙○○為竊盜、連續詐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
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案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可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數罪併合處罰,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⒊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且依當時尚有效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另就宣告刑均未逾6月之數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逾有期徒刑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刑法規定迭於98年6月10日、98年12月30日修正,現行規定亦准予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相同。綜參上述修正,仍以被告行為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比較結果,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其最後行為時點既在95年7月10日,而已在上開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此部分行為之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現行刑法論罪科刑。
(三)定執行刑之法律適用: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附表編號壹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⒉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既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據上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數罪在現行刑法
施行前,數最在現行刑法施行後,就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SIM卡通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使用同一門號,於密接之時空中反覆實施同類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另有其他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竟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盜打他人行動電話及以訛詐手段取得他人手機,並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迄今未和解賠償,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顯然始終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盜打之通信費金額、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且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查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其中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部份,前於96年6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榮偵宿緝字第3168號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至98年10月3日始為警方緝獲,有上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諸上開規定,應不予減刑。另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前於95年7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大偵珠緝字第003206號發佈通緝,於95年11月15日緝獲歸案;復於96年10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榮偵宿緝字第4635號與上開竊盜等案件併案通緝,於98年10月3日緝獲,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查捕逃犯移送資料作業報表、上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為憑,與上開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罪應予減刑,且依上開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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