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即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告即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華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份:
⒈原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係
五樓公寓,一樓店面有獨立出入口,二至五樓則從另一大門進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99年3月3日送達之送達證書中固載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致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字樣,惟如前揭所載,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則郵務人員自無從進入大門,並在原告所居住之2樓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再者,原告亦從未在其住居所門首、信箱或其他處所見到本件送達通知書。是以上開送達證書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云云,顯非事實。是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原告,業已失其效力。
⒉而該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然被告稱其對原告有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並進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8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份⒈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再審原告
於99年5月14日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並於同年月25日閱得該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得再審之事由。職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⒉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8百餘萬元之款項,再審
被告固曾匯款25萬元美金予再審原告,惟查上開款項係做為兩造共同合作買賣鑽石等投資之用,而非借貸。再者,合作期間因再審被告需款孔急,再審原告不得已乃賤賣所購之鑽石,並將若干款項退還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竟誣指系爭25萬元美金係借款,顯非事實。
⒊縱認系爭25萬美金係借款,則再審原告既已返還若干款項,
有卷附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為證,再審被告自不得再訴請再審原告返還25萬美金,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①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②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曾向本院陳報原告最新戶籍
謄本,本院並依其上所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地址為寄存送達;原告固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張貼於原告居住之二樓門首云云,惟該處所之二樓並未另設大門,係由一樓大門進出,故一樓大門即屬原告住所地之門首。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9年3月3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月13日確定生效。原告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應
自是時起算。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告所述之在審理由亦非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告當可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提出異議,其待支付命令確定後提出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部份: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受雇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外,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亦闡述甚明。查原告將其戶籍地址設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是否住在系爭房屋內?)是的。」等語,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明,足徵原告客觀上有居住於上揭地址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堪認為上揭戶籍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甚明。另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3月3日,由郵務機關依上揭規定黏貼於原告住所地之門首,並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互核相符。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9日以板郵字第0990003347號函復「…『99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及繕本各1件』,本局投遞情形如說明,…二、旨揭郵件,經按址投遞2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按章於99年3月3日寄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樓下進出2至5樓大門之適當位置,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語在卷可憑。故原告雖主張不得徒以送達證書上記載有黏貼送達通知書,即逕行認定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合法,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以郵務機關為負責送達業務之第三人,自以依送達實況記載於送達證書為常態,未依送達實況記載於送達證書為變態,原告主張送達證書記雖載有黏貼送達通知書者,但郵務機關並未確實黏貼,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揭事實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前先送達地址有脫漏段名之錯誤時,送達證書仍記載黏貼送達通知書,有卷附同年1月21日之送達證書為憑;本件原告住所之門首位於二樓,郵務人員未經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從進入黏貼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第一次送達之記載與本次送達之記載各自獨立,且依郵務人員之作業習慣,段名脫漏亦未必不能送到,尚不能以上列諸情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未經郵務人員黏貼送達通知單,況且系爭支付命令最後亦依正確住址而為寄存送達。原告此外即無其他舉證,自不足證明原告所指系爭同年3月3日之送達確未合法黏貼送達通知書之事實為真,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黏貼通知單,堪予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未受送達等語,並非可採。
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5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殊不得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審理全卷互核可參,系爭支付命令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意旨甚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實與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法律關係同一,自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先位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521條第2項既明文支付命令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同為適用上揭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起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再審之訴即未符法定之程式而不合法。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5月14日始調卷知悉是項支付命令,業經其提出閱卷聲請狀1紙,並有本院職權調查99年7月1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28824號函覆信義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末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
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同為關於證物係偽造、變造或未經斟酌、使用者等)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8,183,250元中之81萬元業經原告清償,有未經前程序審酌之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可資證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於法無據,原告據以提起備位聲明提起再審之訴,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故其請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繼之,原告備位主張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毋庸舉證,及與審判程序既有是否經言詞辯論程序之差異,上揭規定所列事由自不得於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時準用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8,18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