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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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一併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由詐騙集團內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偽冒被害人乙○○友人 黃蘭鋌 ,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錢急用而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9秒及13時33分55秒,以晶片金融卡跨行轉帳之方式,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烏日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15日,同時同地在桃園縣竹圍漁港,以一個交付行為,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分別以被告甲○○所提供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99年1月19日及1月20日,分別詐騙被害人 張嘉惠謝愷芯嚴浚騰洪月員 及乙○○之事實,業經調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卷核閱屬實。
四、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告甲○○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99年1月20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 張家豪 ,致被害人張家豪不疑有詐於99年1月20日12時59分及13時33分,依電話指示各匯款10,000元至被告甲○○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空,故認被告甲○○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茲被告甲○○業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案審理時,供承「係同一時、地,一次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於99年1月19日及1月20日,分別詐欺被害人張嘉惠、謝愷芯、嚴浚騰、洪月員及乙○○」,故被告甲○○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嘉惠、謝愷芯、嚴浚騰、洪月員及乙○○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甲○○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於99年1月20日下午12時59分9秒及13時33分55秒,向被害人乙○○詐得共2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訴字第91號案審理時併予審判。茲檢察官早於99年3月22日就被告甲○○提供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詐欺被害人張嘉惠、謝愷芯、嚴浚騰之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9年4月1日繫屬本院;而本件檢察官則係於99年4月6日始追加起訴,並於99年4月9日始繫屬本院,均有收文章足稽,故本件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顯係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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