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判決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將該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則上訴人最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上訴期滿日適逢週日,故延至四月九日恢復上班首日)。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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