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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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指定送相對人 蔡東和 即貝斯波特美食館
之4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7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於假扣押實施前,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在案,今以前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83號、95年度裁全字第15976號、95年度執全字第6792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即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