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支和礦泉水瓶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並扣得前開抽油管1支及礦泉水1罐」,應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抽油管
1支及礦泉水1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竊取汽油約150cc,衡情,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有降低,且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至扣案之抽油管1支、礦泉水瓶1罐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經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