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販賣水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十七之一號前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於超越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帆布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乙○○○未予察覺,乃繼續駕車駛離,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再經調閱該路段旁民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案一直未接獲原審之刑事判決書(即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二號),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突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知該刑事判決書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並予以收受。被告於看到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送達通知書時,立即到新港分駐所領取送達文件。豈料新港分駐所當日僅交付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一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予被告,並未將本件刑事判決書一併交付予被告,致聲請人因未領受該判決書而未能提出上訴,直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才領取該刑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擬具上訴狀並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且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即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二號)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一號),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均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等情,有該二份裁判書之送達證書、送達信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嘉民警偵字第0980023365號函附之新港分駐所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九十八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至新港分駐所簽收領得寄存於該分駐所之編號008號裁判書,再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至該分駐所簽收領得寄存於分駐所之編號009號裁判書等情,亦有上開新港分駐所簽收簿足資佐證。參以證人(新港分駐所警員) 柯俊吉 於原審具結證稱:「該簽收簿上編號008號裁判書,係伊在值班時交付予被告,當日伊僅交付一份裁判書給被告,好像是裁定書,編號009號裁判書當時伊沒有看到,所以當時沒有給被告,可能因為當時忙,不知道有二份,就拿一份給被告,伊未核對掛號郵件號碼,只看名字就給被告,伊服務那麼多年,大部分都是一份一張,被告又過一個月來派出所,他知道有另外一份,再來派出所領」等情(原審九十八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足認該二份裁判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寄存在新港分駐所後,被告於翌日(十三日)即到該派出所領取裁判書,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拖延,而被告當日僅領得一份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本件之原審刑事判決書,則係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再度至該分駐所領取,也可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依送達信封之通知,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前往寄存之分駐所領取刑事判決書,因新港分駐所警員疏未將該原審之刑事判決書交付被告簽收,自非被告之過失。從而,被告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領得上開刑事判決書,遲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屬非因過失而遲誤,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並同時提起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業務過失傷害人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案發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使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辯稱:「平常沒有開貨車賣水果,當天我是去法院,不是要去補貨」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十七之一號前道路,其欲自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超車時,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三幀(見警卷第13頁、第13-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所調取該事故路段旁民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65頁)。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事故發生前原欲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等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接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其左邊車身已偏過道路中線等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所調取該事故路段旁民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65頁),是依當時情形,堪認被告係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方,而將車身偏往中線,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甚明。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帆布留有明顯擦痕等情,此有車體擦痕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該部分之車身帆布並據警員剪下扣案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乙紙(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並有該片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剪下之帆布扣案可佐;而該片扣案帆布上留有一條黑色擦痕,長度延續約二十點五公分、寬度約一點五公分等情,則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63頁)。此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橡皮,亦據警員採樣等情,此為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而該機車左手把橡皮為黑色橡膠材質,末端留有擦刮痕跡等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64頁),適與上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帆布所留擦痕相符。是由上開跡證顯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車身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等情,更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所顯示,被告之超車行向及超車時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相符,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因超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之「距離過近」,致其車身右後方帆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橡皮無疑。是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駛汽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嘉雲鑑字970360字第097580215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憑,足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無誤,亦與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闡釋甚詳。查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沿該事故發生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欲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等情,已如上述。準此,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貨車超車時,善盡上開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自不致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致人車倒地而生受傷之結果,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即屬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上開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工作就是賣水果,小貨車載送水果去賣,而賣水果一定要開本件小貨車等情(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且於本院亦坦承:「車子都是我開的,要去買賣水果,當天好像要去行口補貨」、「我有開車到北港行口補貨」等情(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足認被告平日以買賣水果為業,而駕駛該小貨車即為其買賣水果之附隨事務,被告應負業務過失上傷害之責。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駕駛該小貨車至法院開庭,不是要去補貨」等情,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然被告發生車禍當日究竟欲從事何事,縱使時間再久,也不可能混淆,被告已坦承當天好像要去行口買水果,且承認車上有二個空箱等情,縱使被告當日至法院旁聽開庭,亦無礙其係因業務之附隨事務而而駕駛車輛,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係業務過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論以普通傷害罪,自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之前科,超車時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應從重量刑,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被害人亦於本院陳稱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其於前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執行易科罰金後,僅二年餘,又觸犯本件業務傷害罪,自不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訴肇事致死傷而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傷被害人甲○○後,聽聞擦撞機車倒地聲響,而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對甲○○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再經調閱該路段旁民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機車倒地,也沒有聽到機車在地上滑行的聲音,我並不知道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情。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被告經警方通知,才知道發生車禍,被告車輛最後端與被害人擦撞,此力道應該相當輕微,當時為冬天,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並沒有聽到聲音,不知道發生擦撞」等情。
四、經查:
(一)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方「帆布」,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之事實,前已述及。而該自小貨車右後方具擦撞痕跡之帆布,係在該車車體之外側,並非黏附於車體,且該自小貨車之車體亦未見任何擦撞之痕跡,有該自小貨車之照片一紙附卷可證(警卷第十二頁下方編號6),對照該帆布上之擦痕,長度延續大約「20.5公分」,寬度約1.5公分,而機車左手把「末端」有擦刮痕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可見該擦撞之帆布應係在飄動狀態下,與被害人之機車左把手末端,發生擦撞,而使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又當時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時,被告之自小貨車繼續前行,並未停止,且行駛於道路中線上,左邊車身已偏過道路中線等情,已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可證(警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顯然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與被告自小貨車之車身發生擦撞,僅其車外之帆布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則被告之自小貨車應無撞擊之聲響,被告自難以察覺發生擦撞。
(二)又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其車身全部由不透明之帆布包裹,有上開自小貨車照片及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從該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後視境,當然無法看到車後狀況。又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其刮地痕起點距道路中線1.2公尺,而機車倒地最終位置,其後車輪據路邊2.1公尺,前輪據路邊3公尺,已近道路中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可見被害人之機車遭擦撞後,係往道路中線滑行,並停於道路中線附近。而當時被告自小貨車繼續前行,並未停止,且行駛於道路中線上,左邊車身已偏過道路中線,前已述及,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擦撞後,並非向路邊滑行,而是向道路中線滑行,並倒於道路中線附近,顯然係位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方,則被告駕駛座之左側後照鏡及副駕駛座右側後照鏡,更難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位置。
(三)至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為3.9公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雖會發出聲響,但被害人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三、四公里,已經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其車速自然更快,雖被告於原審已供稱:「開車時有開窗,我先生坐在旁邊」等情(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然證人(被告先生)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太太開車,我坐在司機坐旁邊,當時不知道與別人發生擦撞,沒有聽到機車倒地聲,我坐的旁邊車窗開一點而已」等情(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以當時係一月九日,又是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天氣較為寒冷,證人丙○○證稱其窗戶只開一點等情,與當時天氣狀況無違,加以被告之自小貨車於發生車禍後繼續駛離,其未聽聞機車倒地聲,甚有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可能聽聞被害人機車之刮地聲,而知道已發生車禍,然依現有事證,尚不能確認被告確實聽聞或見到發生車禍,是被告所辯:「其未聽聞機車刮地聲,亦未見到機車倒地,不知車禍發生,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情,尚有合理懷已存在,不能予以排除,則依推定被告無罪原則,尚未能確信被告已知已發生車禍,則其主觀上既不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其繼續駛離,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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