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李松勳 訴訟代理人 蔡維真 被告 何靖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原告已於106年10月29日滿20歲,並陳明承認其成年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及所受訴訟行為,依上說明,應溯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96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柳豐路500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經由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柳豐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送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16,101元,期間因傷勢嚴重,約有2個月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父請假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0元;又急救所乘坐之救護車及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支出10,000元,急診治療後之復健費20,000元,復健期間購買營養品支出20,000元,日後尚需將本次手術置入左小腿之鋼釘取出,預估之手術醫療費及復健費約50,000元;另事故時原告為大學2年級學生並已註冊,因事故發生致需休學一年,原先已繳納之學費僅退回部分,損失46,866元(已繳學費69,500元扣除退款22,634元),亦應由被告賠償。而上開事故使原告身體嚴重受傷,加上原有異位性皮膚炎體質,復健期間心理亦忍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合計受有1,282,967元之損害(計算式:16101+120000+10000+20000+20000+50000+46866+0000000=8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967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過馬路前小心注意兩邊有無來車,惟被告竟不顧行人安全,為超越前車而加速,遇行人穿越道亦不減速滿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自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從未表示道歉,亦未賠償,態度不佳,而原告住在家中第5層,因家中未裝設電梯,事故發生後原告進出房間僅能以爬行方式,加上學業中斷,無法參與同儕活動,身心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請求之慰撫金並未過高。至復建期間之交通費、購買營養品費用及復健費,因未取得單據,請法院審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101元,不爭執;看護費用請求2個月部分不爭執,惟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過高;另原告請求救護車、交通費用10,000元、復建費20,000元、營養費20,000元及後續取出鋼筋之醫療費、復建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且亦屬過高;又學校因原告休學而僅退還部分學費,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顯屬高;至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依被告家庭經濟狀至多僅能賠償200,000元,況事故被告雖負擔80%之責任,但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撞擊步行於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柳豐路之原告(由西往東),致原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生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橫越柳豐路,且依員警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相片觀之,原告在橫越柳豐路時,有觀察左右來車,於事故前並禮讓已駛近行人穿越道之機車先通行,然被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通行復未減低速度,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及受傷間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6,101元:
原告主張因身體所受傷害,分別至澄清中港分院、中山附醫民生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0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6,101元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101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0,000元: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傷害,除於澄清中港分院住院4日外,出院後尚由家人照顧約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照護費用,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20,000元(總額為2000*64=128,000,原告僅請求60日120,000元,自無不可)。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詢結果,認原告出院後由全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期間為1個月為合理,此有中山附醫107年5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4653號函附卷可佐。原告雖未另行聘僱看護人員,而係由原告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目前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20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得請求交通費4,800元: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住院及出院
及部分就醫日期(106年4月17日、20日、25日)乘坐救護車之費用4,800元之單據,雖依原告受傷情形,於受傷期間如未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實無法前往醫院就診,惟原告所提出其他就診紀錄均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之明生堂中醫診所(依GOOGLE地圖所示距離約450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交通費單據供本院調查,難認有據。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4,800元部分,因係往返醫院治療,屬因車禍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得請求購買輔具390元及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1,429元:
原告主張除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外,尚自行購買醫療用品及其他必要(如尿布等)費2,144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除住院治療外,出院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已獲得妥善治療及醫治,而原告提出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單據,除106年5月23日210元及106年4月20日455元發票未記載購買品名明細而不準許外,餘107年4月14日發票1,001元(發票金額為1,051元,其中50元為會員卡費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及107年4月19日發票428元,均在住院期間所支出,本院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上開所受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於行動時需柺杖輔助,原告支出腋下拐390元,核屬必要費用,同應准許。
⑸、得請求註冊費損失46,866元: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亞洲大學2
年級在學學生,且業已繳交105年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69,500元,後因本件事故而休學1年,亞洲大學依規定退還全額學雜費1/3,即22,634元,原告受有已繳納學費46,866元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自請求被告賠償。
⑹、不得求營養費20,000元、復健費20,000元及日後取出鋼釘之醫療及復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須持續復健,期間並購買營養品,日後取出鋼釘尚需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僅提出數字,而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後續醫療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後續治療及醫療方式、就診次數、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數額為何,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澄清中港分院及中山附醫函查結果,均認日後取出鋼釘費用約2,000-3,000元左右,均由健保給付,期間僅需住院1日,不需聘用看護,有澄清中港分院107年6月6日澄高字第1072349號函及中山附醫107年5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4653號函附卷可佐。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有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撫慰金得請求5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受傷期間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顧,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為大學2年級學生,目前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大學4年級學生,名下僅有1輛機車而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2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