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玉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3號、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合併判決(下稱
105年度易字第263號等合併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南高分院分別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均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2月21日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263號等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1年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兩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之罪質相同,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施用時間之間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表:受刑人余玉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7日17時許│105年5月24日某時許│105年5月24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2、935號│2、935號│2、93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63號、│105年度易字第263號、│105年度易字第263號、││實││105年度訴字第397號│105年度訴字第397號│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審├───┼──────────┼──────────┼──────────┤││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5││決││││號││├───┼──────────┼──────────┼──────────┤││判決確│106年1月26日│106年1月26日│106年8月3日│││定日期││││├─┴───┼──────────┼──────────┼──────────┤│備註│⒈編號1至3之罪,經定│⒈編號1至3之罪,經定│⒈編號1至3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月確定。│4月確定。│││⒉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⒉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⒉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33號。│字第1627號。│字第2569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7││││年度案號│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號││││實├───┼──────────┼──────────┼──────────┤│審│判決│106年5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號││││決├───┼──────────┼──────────┼──────────┤││判決確│106年5月30日│││││定日期││││├─┴───┼──────────┼──────────┼──────────┤│備註│⒈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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